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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观要件:合理注意义务的尺度
    来源:华南理工田宜鑫

    江苏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在 “东风” 案中对于常佳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很明显出现了分歧,前者对于合理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后者则不同,仅要求加工方对委托方的商标权权利归属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可见两者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尺度界定存在分歧,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更高的审查标准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标准应属个案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宋健法官表示:“考虑到涉外定牌加工业态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对外加工贸易政策,对国内加工企业附加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宜过度,以‘合理’为限”。

    笔者认为,注意义务标准的高低应当与商标在国内的驰名程度有关,按照其驰名程度国内商标可分为三类:普通商标、具有一定有影响力的商标和驰名商标,那么加工方的注意义务应当随着商标驰名程度的提高而提高。即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加工方对委托方是否享有商标权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是,对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和驰名商标,应当对加工方的注意义务提出较高要求。此外,对涉外定牌加工企业课以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助于提高其知识产权意识,能更好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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