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人同名同姓导致的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实例
来源:西部学刊罗爽童
德国法里的强制姓名(Zwangsnamen)在我国体现为身份证上记载的全名。这是姓名权当中的最常见的一种,当然可以作为商标申请中的在先权利。关于我国自然人的强制姓名,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当两个商标申请人拥有相同的姓名时,其申请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是否侵犯了同名人的在先姓名权?在这里笔者举出两个自然人同名导致的权利冲突的案例以供后文进行解决方案的探讨。
1. 篮球运动员姚明和厦门企业家姚明以及 “姚明丝生活” 商标冲突案
我国篮球运动员姚明于2002 年加入NBA(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美国职业篮球联赛),此后知名度高涨。厦门企业家姚明于2004 年创办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姚明”商标。由于该商标与著名篮球运动员姚明的姓名相同,遭到商标局的驳回。厦门姚明提请复审,终于在2008 年获得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核准注册 “姚明” 商标用于 “花边;绳编工艺品;针织物品” 等商品的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之一是:“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姚明知名的篮球和体育领域有较大差异”。然而,厦门姚明的企业名下的 “姚明丝生活” 商标申请却遭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并且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②。
2. 金栢丽公司刘德华、板鸭师刘德华与艺人刘德华商标冲突案
金栢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华毫无公众知名度,他申请了 “刘德华” 商标,用于文艺或时尚领域,香港艺人刘德华所属的亨泰环宇公司主张其侵犯了在先姓名权,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该商标。与此相反的是,板鸭师刘德华姓名与艺人刘德华相同,申请 “刘德华牌板鸭” 成功并保有商标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