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恶意注册的修法内容
来源:区域治理刘婪棼
在《商标法》第四条中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规定了申请商标当应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人应当考量申请的商标与自身业务之间的关联性,合理进行申请。此外,对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在商标代理机构、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的层面或阶段对恶意注册行为进行规制。在第六十八条中通过法律条文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进行恶意注册、提起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条并非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条款。也就是说,在此次修改之前,申请人不能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商标异议或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也不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作为驳回商标申请或宣告商标无效的理由。
新修改的《商标法》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异议和无效程序性规定中将第四条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放在一起,规定任何人认为违反三十三和四十四条规定,均可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所以修改后的第四条所规定情形应属于绝对理由条款,即申请人可以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商标异议或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作为驳回商标申请或宣告商标无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