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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应用简介解释的审查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
    本文由外文翻译而来,部分译文错误或者不通顺之处请谅解。

    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体现在2013年的《商标法》中,并在2019年纳入了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近年来,随着中国逐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业界已经达成共识,全面建立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一般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应地,《版权法》和《专利法》2020年修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为1到5倍不等,这与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一致。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基本建立。因此。但是,《民法典》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各种知识产权法律对具体的,明确的适用指导方针都保持沉默,在措辞和内容上在某种程度上彼此不同,这给实际应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更好地实施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审判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释义于2021年2月7日,生效3月3日,2021“)解读由七篇文章组成,详细说明了索赔的适用范围,内容和时间,确定“有意”和“严重情况”,以及确定计算基础和计算民事民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特此对《解释》的关键文章进行如下评论,以供读者参考。

    1.澄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故意”和“恶意”之间的关系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即被告有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当前有效的《商标法》(2019年修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均使用了“恶意”一词。但是,于2020年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采用了“故意”一词。与在措辞一致的民法典,术语“故意”在使用著作权法(生效2021年6月1日的)和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生效),随后进行了修订。第2款,第1条解释规定,术语“故意”包括在规定的“恶意”的情况下,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规定在各种知识产权法中采用了不同的措词。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民事法庭庭长在回答记者关于口译的问题时的答复认为,“有意”和“恶意”的含义应该一致,没有这种情况应当作一致的解释。对“恶意”适用于商标领域的误解不正当竞争,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我们预计,在未来修订的商标法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措辞其将与该技术上一致民法典以避免歧义。

    2.澄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内容和时间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的内容和时机,即在时机上,原告应在“提起诉讼时”提出索赔;在内容上,原告应当说明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索赔所依据的事实和原因。但是,关于《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有关时间安排的规定应视为提倡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也可以在初审法院程序的法院辩论结束之前添加惩罚性赔偿要求;但是,如果原告第二次提出新的惩罚性赔偿要求,法院应首先进行调解,然后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通知原告方提起单独的诉讼。这些规定与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要求增加或变更的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在中国的“两案审判制度”下,这些规定可以防止原告在第二次诉讼中突然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

    3.澄清“有意”的确定

    在我的第3条释义(1)涉及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个元素的测定- “故意”。第3条第1款首先简要列出了诸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类型,相关产品的权利的地位和受欢迎程度以及应被告与原告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在确定“故意”时应综合考虑。

    第3条第2款分别列出了可能被初步确定为“有意”的几种情况。第2款第(1)款涉及在收到通知或警告后侵权仍在继续的情况。该规定确认了通知书,警告书等在证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作用。实际上,侵权人通常会忽略权利人发出的警告信。根据该规定,如果侵权人在收到相应的通知和警告后仍继续侵权,则可能会受到惩罚性赔偿,这可以使侵权人更加关注权利人发出的警告信。第2款第(2)款涉及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原告或其利害关系方的管理者或实际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被告在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的管理或控制位置推断出被告应知道相关知识产权的存在派对。尽管此规定并未明确限制被告在原告中担任相应职务的期限,但我们认为,如果在被告的任职期间未形成与该案有关的知识产权,则这是不合适的只是确定被告是“故意的”。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情况非常相似,即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或其利益相关方的合作或业务联系,并且一直与有关知识产权保持联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告应该知道该知识产权的存在,因此可以初步确定被告有进行侵权的意图。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或合伙关系中没有获得侵权的知识产权,则无法得出此结论。第2款第(5)节确定了最直接和最明显的侵犯版权和侵权行为的两种类型可以初步确定被告有进行侵权的意图。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或合伙关系中没有获得侵权的知识产权,则无法得出该结论。第2款第(5)节确定了最直接和最明显的侵犯版权和侵权行为的两种类型可以初步确定被告有进行侵权的意图。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或合伙关系中没有获得侵权的知识产权,则无法得出该结论。第2款第(5)节确定了最直接和最明显的侵犯版权和侵权行为的两种类型作为被告的商标意在侵犯知识产权,即盗版和假冒注册商标。鉴于此类行为的性质,可以假定肇事者有侵权意图。

    当然,以上仅列举了几种相对典型的情况。在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的杂项规定来判断其他情况是否可被视为“故意”时,应结合被告是否了解他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与他人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行为。例如,如果在法院通过有效判决裁定被告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另一家公司继续犯同样的侵权行为,或者新侵权者与旧侵权者在表面上不重叠或没有关联,但可以从公司名称,员工组成和商标等方面初步推断出他们之间有合作或实际控制关系,应确定新侵权人有意侵犯知识产权。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仅是对被告有意侵犯知识产权的初步裁定,被告应能够通过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是否成立,法院应予以考虑。确定新侵权人有意侵犯知识产权。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仅是对被告有意侵犯知识产权的初步裁定,被告应能够通过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是否成立,法院应予以考虑。确定新侵权人有意侵犯知识产权。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仅是对被告有意侵犯知识产权的初步裁定,被告应能够通过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是否成立,法院应予以考虑。

    4.澄清“严重情况”的确定

    解释第4条涉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另一要素-“严重情况”。第4条第1款规定,“严重情况”的确定应基于对侵权的方式和时间,持续时间,地理范围,规模,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行为的综合考虑。诉讼。这些因素都是从侵权和侵权人的客观角度衡量的,而不是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衡量的。第2条第4款列举了几种可以理解为“严重情况”的情况,例如,

    值得注意的是,第2款第(4)款规定,拒绝执行保存裁决的被告也可被视为严重侵权。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很明显,原告有更多的理由在将来的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旦被告拒绝遵循保全裁决,法院可能会裁定“这种情况是严重的”。 ”基于此。例如,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民中(56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被告拒绝提供赔偿证据为由,考虑了案件的严重性。诚然,这些规定对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要求极为有利。然而,

    5.澄清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解释》第5条和第6条分别涉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和时间的方法。关于确定计算基准,《解释》第5条规定:“计算基准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被告的违法所得额或侵权所得的利益为依据。有关法律”。在本条中“分别根据相关法律”作出规定的主要原因是,针对各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的规定与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不一致。在商标中《法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进行了修订,该规则仍然保留了两种计算方法,即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被告的非法收益或从侵权中获得的收益金额。优先顺序。另一方面,在2020年修订的《版权法》和《专利法》中,将两种计算方法调整为相同的优先级。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时,应分别适用不同知识产权法中的相应规定。另外,释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实际上,根据现行有效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2020年修订的《版权法》和《专利法》,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不包括合理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地方”除外,是指《种子法》第73条该条款于2015年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根据上述条款,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应包括合理的费用。预计在将来的修订中,还将对《种子法》的该条款进行调整。

    关于时间的确定,《解释》第六条规定,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的程度和侵权的严重性等因素。如果对同一侵权行为已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或刑事罚款,并且已经完成了执行,则法院在确定避免过度加重被告负担的时间时,可以将其综合考虑。但是,被告已经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成为被告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由。

    一般来说,释义规定了比较全面和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包括适用范围,要求的内容和时机,主客观要素,数额的计算方法等,为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遏制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我们还注意到,由于颁布日期不同,因此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仍需要一段时间来实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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