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调整域外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标准——双重可诉性标准
双重可诉性标准是指如果域外的商标使用行为根据行为地法和国内法律都是构成侵权的,那么权利人可以在本国针对域外行为提起诉讼。例如,在与域外侵权行为有关的诉讼(无论是损害赔偿还是禁令)只能在满足“双重可诉性(double actionability)”条件的澳大利亚法院提起。第一个条件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如果相关事件发生在该国,就会引起侵权责任,而第二个条件则要求被指控的不法行为在其发生国可作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从本质上说,原告必须证明,外国发生的行为会产生与构成原告主张基础的侵权行为相似的性质。因此,即使原告可以确保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例如,因为他或她是在管辖权范围内送达的),如果侵权行为被发现是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犯下的,那么在澳大利亚法院能够解决该问题之前,原告也必须确立“双重可诉性”。
此外,在仿冒的情况下,有一些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案例认为双重可诉性标准是令人满意的,因此允许在法院地就外国的不法行为进行索赔。James Burrough Distillers Plc v.Speymalt Whisky Distributor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案涉及在意大利销售威士忌的诉讼,据称该诉讼侵犯了原告在该国的商誉。尽管索赔的所有要素(商誉、虚假陈述和损害)均发生在苏格兰以外,但根据当地法律,该索赔仍可提起诉讼,原告据此成功地进行了仿冒诉讼。苏格兰法院认为,由于《意大利不正当竞争法》与《苏格兰假冒伪劣法》“大体相似”,因此在意大利法律下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