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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维持语境下的商标使用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张慧霞 杜思思

    1.注册程序中的商标使用

    (1)注册程序中商标使用的主观目的:来源识别

    《商标法》第4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是商标注册程序中涉及的使用,是取得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此条也侧面说明“以使用为目的”是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而结合第48条进行体系解释,使用商标的主要目的,是识别商品的来源,故申请人当然要具有来源识别之主观目的来使用商标。

    (2)注册程序中商标使用的客观结果:识别性

    《商标法》第11条中“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要满足的实质性条件便是显著性,因为具有显著性,才能便于相关公众的识别,从而让商标实现识别性功能,且需明白,显著性是针对商标标识本身,识别性是针对商标权主体,商标法保护的非商标标识本身,而是隐含的商誉,而商誉往往是通过商标的识别功能体现。因此,识别性是根本。在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的背景下,会对固有显著性的商标直接赋予商标权,此举可解释为,推定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已经具有了识别性,这也使得确权具有很高效率性。不过,根据《商标法》第49条18规定,即便是固有显著性的商标(推定具有识别性),如果三年内没有使用,未在市场上获得事实上真正的识别性,他人亦有权申请撤销。即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以及声誉的产生、维持都依赖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所以,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即使因为推定具有识别性,从而获得了注册,获得了商标权,但只有经过真正使用获得事实上的识别性,才能一直维持其权利。

    而对于本身没有显著性的商标而言,这就回归了商标权取得的正当路径,即需要权利人后天进行使用,获得事实上的显著性才能被注册。而显然,一个没有先天显著性的标识想要实际获得显著性,就需要在市场上进行公开的合法的经营和使用,让相关公众在一次次购买和消费中区分商标标识,逐渐可以通过该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的信息。因此,显著性的后天获得,不仅需要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还要有使用的明显效果——商标获得显著性。而《商标法》第11条中“并便于识别的”,说明显著性的获得,最终也是为了消费者的识别,识别性乃为根本。

    2. 撤三程序中的维权使用

    《商标法》第49条中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即商标“撤三”制度,其中的商标使用,也即“维权性商标使用”问题,该使用与商标注册程序的使用要求一致:主观上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有识别性。根据现有规定,商标使用是商标权得以维系的唯一方法。可以说,权利人若想维系商标有效性,只有积极行使权利之自由,尚无不行使之自由,使用商标既是权利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人的义务,这是与其他民事权利截然不同之处,在私权体系中极为少见,19但同时也反应出商标使用的重要性。

    考察其他国家立法,可发现也有类似规定,如《英国商标法》第46条“注册撤销”的规定,20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商标“放弃”制度的规定,21《欧盟商标条例》第18条对商标权撤销的专门规定,22以及《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23虽涉及的具体时限(3年或5年)有所差异,但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经比较可发现,无论是商标使用制还是注册制国家,都强调商标使用是维系商标权的唯一条件,且维持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仅强调使用行为,更重视使用的实际效果。毕竟如给予3年或5年的使用期限,还不能让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识别性,传递商品来源信息,可见权利人是没有尽到自己的使用义务,也背离了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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