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商标法》第48条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张慧霞 杜思思
《商标法》第48条是统领全法的商标使用条款,其是所有类型商标使用均需具备的基本构成要件。此条也是立法对商标使用行为的概念厘定,关于此点,已有不少学者进行过解读。例如,有学者认为第48条前半部分指向物理意义上的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类似于美国的“商业性使用”,后半部分为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即“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48条前半部分只是要求“商业性使用”,范围很宽,在解释上可得出商标在任何商业活动中的使用都将落入其范畴,真正起到界定作用的是后半部分,即《商标法》将商标使用行为限定为 “商标性使用”,也就是商标法意义上的来源指示性使用。16
对第48条进行文义解释可发现,其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两个方面界定了商标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更具实操性的理解,可认为第48条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应具备“商业贴附行为”和“来源识别意图”。
首先,“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的客观行为是“物理贴附”,此为最传统的商标使用方式,指商标和商品或服务的实际结合;“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广告宣传、展览”的客观行为也是“物理贴附”,指商标和商品或服务的图片文字等结合;而如今互联网、电子商务的空前发展,产生了新的贴附方式,即观念贴附。17此种行为,简单来讲,行为人只要不是使用商标标识的“第一含义”(典型的如描述性使用),行为人使用该标识就是为了其“第二含义”(即商标意义层面),且意图建立商标与商品之间的某种联系,就构成观念贴附。第48条中 “其他商业活动”作为兜底性规定,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即除了传统物理贴附涉及的商业活动,如今还有新兴观念贴附涉及的商业活动。两者具体形式有差异,但本质并无区别。所以,商标贴附可分为“物理贴附”和“观念贴附”。申言之,物理贴附,指实实在在的贴附,强调商标和商品的结合,是具象的和我们可以触碰到的或者可以直观感受的;观念贴附,没有商标和商品直接结合的形式,但使用人在标识“第二含义”层面上使用商标,意图建立商标和商品的某种联系。比如指示性使用、关键词广告等。
其次,“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用于”指目的或意图,“识别商品来源”指“来源识别或来源指示性”,即指使用人除进行基础的商标贴附外,还需要有“来源识别”的主观意图来进行商标贴附。所以“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指“来源识别”之主观意图,且进行商标使用的大前提即指在商业活动中,这无争议。
因此,商标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商业贴附行为;(2)来源识别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