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认定的标准和原则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围绕案件中事实争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对电子数据及有关证据组合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电子数据审查认定的标准和原则。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遵循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和证明力标准。可采性标准包括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同时还要结合电子数据本身的特点来进行审查,即特别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指出,应当增加“商标评审人员”作为本条的主体,我们予以采纳。
有观点指出,应当将电子数据的“公开性”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并列,作为审查的重点。我们认为,所有证据都要遵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公开性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需要证明。比如在专利案件中,该专利是否公开使用的问题可能会影响到专利新颖性的判断;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公开性影响到判断在后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混淆可能性等问题,此时审查证据的公开性才有价值。因此“公开性”不应当成为一项普适的标准。
有观点指出完整性可为真实性所涵盖,应当删去。我们认为,考虑到电子数据出示的特殊性,完整性既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也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是考察电子数据证明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应将之作为一项独立的标准加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