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指引真实性推定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一)采取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固定形成的电子数据;
(二)源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
(三)该电子数据对所提交或者保管的当事人不利的;
(四)由合格的第三方存取证平台提取、保存的电子数据;
(五)按照商业等业务活动的惯例形成的电子数据;
(六)以档案保管、电子文件管理方式形成的电子数据;
(七)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收集的电子数据;
(八)经由公证机关公证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属实的电子数据。
【简明释义】商标评审中采用推定方法能够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难题,提高认定效率。对于在某些条件下安全可靠性、且不易遭篡改的电子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直接确认其真实性。本条主要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的适用情形:
(1)对于凭借安全可靠技术固定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推定真实。
(2)对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历史快照等电子数据,因来源可靠,形成、发布的审查程序严格,可以推定真实。
(3)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提交商标评审部门,商标评审人员可以推定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合格的第三方平台往往具有中立性,因此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一般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这里的“第三方平台”是指区别于当事人之外的,提供取证存证技术的平台方,其包括政府、公司、社会相关组织等。
(5)在正常商业等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往往拥有可靠的信息来源、电子存储设备和完善的规章制度保障,它的形成通常经过系统的核对,且为人们在实际业务活动中所信赖,因而一般可推定其属实。
(6)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数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一般可以推定真实。
(7)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约定了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方式,则可以间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8)基于公证机关和鉴定机关的特殊性质与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通过公证或鉴定取得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真实性,除有相反证据外不得推翻。公证或鉴定的预决效力当然地适用于电子数据。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也可直接确认其真实性。我们认为,此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需经过审查认定,不适宜作出真实性推定。有观点提出将“商标评审人员”改为“评审部门”,我们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推定是一个明确具体的问题,在程序中通常由负责的商标评审人员决定,因此不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