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判断
商标评审人员判断网络数据的公开性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公众能否获取网络数据的有关信息;
(二)获取网络数据信息的人员范围;
(三)信息发布主体的身份、意图、方式、内容以及有无访问限制;
(四)对有访问限制的网络数据,可以审查有关信息的阅读数量、转发数量、评论留言数量及其阅读、转发、评论留言的时间。
不得仅以存在访问限制为由,认定网络数据不具备公开性。
【简明释义】本条简要规定了判断网络数据公开性的几个方面。互联网是一个开放共享的网络,但并非所有的数据都可以为人们所访问和获取。网络数据的公开程度决定了其被检索、被浏览的可能性,间接决定了其影响范围和程度。本条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商标知名度的考察与其在物理空间和网络空间所发布信息的公开程度、被关注度密切相关,一些诸如阅读数量、转发数量、评论留言数量等“数字”必须引起重视。
网络数据公开性的判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网络数据公开性的判断,需要以“公众”为出发点。网络是互联的,也是地域的和隔离的。例如,在正常状况下,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访问域外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某些网络平台发布的数据信息,一些收费阅读、浏览的数据信息,非会员、未购买人员也不能获取。
(2)网络数据公开的人员范围是判断网络数据公开程度的重要内容,其会影响到判断在后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混淆可能性等重要事项。
(3)判断网络数据公开性,可以从信息发布主体、发布方式、发布内容等客观维度和发布意图等主观维度进行判断。
(4)对设有访问限制的网络数据的公开程度的判断,可以依据该信息的阅读数量、转发数量、评论留言数量等“数字”,并结合时间判断其发挥影响的时间段,以及是否符合信息传播的正常规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能仅因为数据设有访问限制就直接否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在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网络数据是否具有公开性。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网络数据的公开性与本指引整体无关,建议删除,我们认为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关乎其证明力和证明内容,因此有必要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