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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大小
    关于多份电子数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商标评审人员可以依照下列规则进行认定,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一)电子公文优于私人的电子文书;

    (二)官方媒体网络报道优于自媒体账号信息;

    (三)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鉴定、归档、管理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电子数据,优于一般的电子数据;

    (四)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优于一个孤立的电子数据;

    (五)原发消息优于转发的评论;

    (六)权威机构监测数据优于一般监测数据、当事人自行监测数据;

    (七)网页快照数据优于事后固定的网页数据;

    (八)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优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九)系列报道优于单一报道;

    (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后的报道。

    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其证明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电子数据的汇总信息、摘录信息经核对无误的,其证明力相当于原始信息。

    【简明释义】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是指电子数据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及存在状况所具有的证明作用。本条主要明确了数个电子数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规则。

    (1)依照书证是否系根据公务职权所制作,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证为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同理,电子公文的证明力也优于私人的电子文书。

    (2)电子数据的形成主体会影响到其证明力,官方报道更具权威性,因此互联网上官方媒体报道证明力优于自媒体账号信息。此处的“官方媒体”主要是指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以及权威报纸等。

    (3)“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的电子数据证明力优于一般电子数据”,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以公证、鉴定、归档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电子数据,优于一般的电子数据”,适用这一处理规则的前提是,电子数据获取的公证、鉴定、归档必须是合理有效的,经得起真实性的检验。

    (4)印证理论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效力的一种外在化、客观化机制。就电子数据印证的外在化、客观化机制而言,人们必须依靠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电子数据,构建一个能够联动发挥作用的印证体系。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符合印证理论,因此其证明力优于一个孤立的电子数据。

    (5)根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规则,互联网上的原发消息优于转发的评论。如果是原始证据,其可信度不受证据的流转行为、流转次数的影响;如果是传来证据,其可信度要随着证据的流转而有所降低。

    (6)各主体由于身份的不同,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也不同,这就导致他们对证据的处理办法可能大相径庭。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最小。权威机构的监测数据的证明力优于一般监测数据、当事人自行监测数据。

    (7)电子数据可分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留存的电子数据与为评审目的而制作的电子数据。在商标评审之前就已存在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更大,因此,网页快照数据优于事后固定的网页数据。

    (8)相较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准确性、可靠性均较强,因此后者证明力更优。

    (9)互联网上的单一报道属于“孤证”,而系列报道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证明力优于单一报道。

    (10)互联网上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后的报道。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与此相类似的其他情形,如商标复审案件中也存在着“互联网上系争商标申请复审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申请复审后的报道”,我们建议进一步探索。

    关于“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的效力如何看待,在最初拟稿中曾经表述为其“相当于自认”。我们经讨论认为,对当事人而言“自认”仅仅指向“于己不利的陈述”。而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可能“于己不利”或“于己有利”,故将有关表述修改为“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其证明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由于大数据的涌现和运用,实践中往往需要化繁为简,对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和摘录。因此,为保证其证明力,本款规定,核对无误的汇总、摘录信息的证明力与原始信息相同。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针对“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优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提出,“大部分全球网络搜索引擎在境内不能使用。此处的隐含意思是可以认可翻墙获得的电子数据?”也有观点提出,“本项容易引发争议,比如谷歌VS百度,该项规则不具有普适性,建议予以删除。”我们认为,有关的问题值得实践探索,故更有必要在条文建议稿予以保留。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互联网上的事前报道优于事后报道。这一原则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商标评审案件中确实需要考虑有的当事人专门为案件目的在事后制作证据的问题,因而予以保留。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公开的证据优于非公开的证据”。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且其中关键词“公开的证据”“非公开的证据”的含义不清,故不采纳。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判断“事前”“事后”的前提是事件的明确。我们认为,在不同的商标评审程序、案件中,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相同,也有不同的重要时间节点。因此,事前、事后的判断也就不能一概而论。故未采纳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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