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方式
当事人可以选择如下方式提交电子数据:
(一)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信息来源等内容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以及取证时的图像、录像、视频等;
(二)采取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区块链、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存取而成的电子数据;
(三)关于电子数据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第三方存取证报告、电子文件归档或者管理的证明材料等;
(四)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方式。
商标评审案件进行口头审理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简明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时可以采取的提交方式。当事人可以采取这些方式但非必须,因此该条为权利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本条规定的这些举证方式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在提交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数据被篡改的风险。
(1)当事人可以通过文字整理、图像、录像、视频等方式将电子数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信息来源等记录下来与电子数据一并提交,以备审查。
(2)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完整性校验等技术旨在初步保障当事人提交的、已固定保存的电子数据不会轻易被删改,这也是基于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保障的考量。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中的“可信时间戳”系用于电子文件防篡改和事后抵赖,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的一种技术方法,并非特指某公司或机构。
(3)为加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其可以进行公证、鉴定、获取第三方存证的报告、进行电子文件归档或者管理等,公证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可以在举证时一并提交给商标评审部门。
(4)该条为兜底性条款,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方式提交电子数据。
商标评审部门在口头审理案件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直接采用电子讲稿、视频、模型演示或其他能给人以直观感知的方式向商标评审人员展示相关电子数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辅以口头说明。该规定主要是基于证明便捷性和评审效率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