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调整
对于政府网站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网页快照等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当事人举证时可以通过打印件等方式简化举证。
对于未显示形成或制作时间的图片、录像、视频或者可能引起疑问的账单截图、即时通信截图、网页截图等,当事人举证时可以通过形成证据链或者辅以验证、印证、认证等方式强化举证。
【简明释义】本条对具有特定来源和相关特点的电子数据的举证进行了规定。本条第一款列举的这些电子数据由于其一般是经过严格程序审查后发布的,且这些电子数据的来源主体的可靠性程度较高,评审人员在具体审查时,可以查阅到相关电子数据,因此即便当事人篡改后提交这些电子数据,评审人员也可以准确查证这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所以就该类电子数据举证时,就无须再增加其他的附加行为,如请求公证、鉴定等;也不需要再通过专门制作电子数据形成报告等方式提交证据,而是可以采取较为简化的方式,如直接将相关网页打印提交或以复印件等副本的方式提交。
本条第二款列举的这一类电子数据,由于其缺乏电子数据形式上的完整性,且该类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性也较低,所以该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因此当事人可通过来源不同,但证据信息指向一致的其他证据(如传统的物证或书证等)与此类电子数据相结合,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或者将该类电子数据与其他真实性高或完整性强的电子数据相结合,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以加强此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