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域外电子数据的提交;港、澳、台地区电子数据的提交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应当将公证书、认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手续一并提交,依照第九条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有关证明手续的除外。
对于形成或者存储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电子数据,参照前一款的规定进行举证。
【简明释义】本条规定了形成或者存储于域外或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电子数据的提交要求。
第一款主要明确了提交域外电子数据的手续。提供的电子数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存储的,该证据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假如不同国家之间没有相关的双边条约或惯例,则可以参照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证据的司法解释处理,即“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从我国港、澳、台地区获取电子数据属于一种特殊的域外取证。由于两岸三地的现实法律制度有所不同,特别是关于证据调查的规定和要求不同,有关证据在可采性方面同样会遇到一些障碍。这就需要各方当事人提交获取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电子数据时,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不宜将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与外国并列,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表述,我们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