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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外文电子数据及其翻译件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涉及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构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部门可以指定专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外文电子数据及其翻译件的提交方式。在涉及外文证据时,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性通常需要考虑到方便商标评审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理解证据内容、保证评审效率、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因素。

    提交的电子数据涉及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机构重新翻译;当事人对委托机构达不成合意时,由商标评审部门指定的机构重新翻译。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将“单位”改成“机构”,我们予以采纳。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确定该翻译费用最终由审查、争议裁决的不利益方来承担,我们讨论后认为,翻译费用由谁承担并非电子数据独有的问题,不必在本指引中进行具体规定,故删去该款规定。

    原建议稿中曾经拟定过关于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的专门一款——“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涉及少数民族语言的,参照前述规则处理”。考虑到我国商标评审实践中存在着成熟的习惯做法,我们在征求意见后,按照有关建议做了删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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