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举证原则及原件要求
当事人应当优化举证,避免提交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应当依法在举证期限内通过网上申请系统或者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并制作证据目录。
当事人制作的与电子数据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原件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准确识别的输出件,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输出件或者存储于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副本,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简明释义】本条是对举证原则和提交原件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的规定是指某些案件中的电子数据比较庞杂,其中有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那么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就应该剔除这些证明价值缺失的电子数据,以减少成本的支出,实现评审案件的高效率。
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来源于商标评审实践。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提交的纸质件一般有100-200页的页数限制,绝大部分电子数据或电子化证据需要通过优盘、光盘、移动硬盘等方式提交。在网上申请系统投入使用后,则需按要求通过该系统提交所有电子数据、电子化证据等材料。
第三款规定了何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因此,满足上述规定的电子数据副本或者其他输出介质,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四款考虑到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不满足法定原件要求,但证明力与原件相当的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副本。此时,若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资格、证明力等未提出异议,则可以将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强调电子数据应提交原件意义不大,而应只强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我们认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身就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强调原件原则依旧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