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网络数据的判断
第二十三条【网络数据的公开性判断】
商标评审人员判断网络数据的公开性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公众能否获取网络数据的有关信息;
(二)获取网络数据信息的人员范围;
(三)信息发布的主体、意图、方式、内容以及有无访问限制;
(四)对有访问限制的网络数据,可以审查有关信息的阅读数量、转发数量、评论留言数量及其阅读、转发、评论留言的时间。不得仅以存在访问限制为由,认定网络数据不具备公开性。
第二十四条【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判断】
公众能够浏览网络数据的最早时间为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
商标评审人员可以根据网络数据的上传时间及其所在系统时间的管理机制或者发布规律,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
对于社会知名度较高、信誉良好、管理机制健全的平台发布的网络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直接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对于用户可以自行发布、编辑、删除以及设置访问权限、周期的网络数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结合网络数据所在系统的特点以及有关信息被阅读、评论、转发等情况,综合认定网络数据的公开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