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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
    第二十六条【证明力评断】

    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审查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能否组合起来,形成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

    第二十七条【证明力大小】

    关于多份电子数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商标评审人员可以依照下列规则进行认定,但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的除外:

    (一)电子公文优于私人的电子文书;

    (二)官方媒体网络报道优于自媒体账号信息;

    (三)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鉴定、归档、管理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电子数据,优于一般的电子数据;

    (四)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优于一个孤立的电子数据;

    (五)原发消息优于转发的评论;

    (六)权威机构监测数据优于一般监测数据、当事人自行监测数据;

    (七)网页快照数据优于事后固定的网页数据;

    (八)全球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优于区域性网络搜索引擎数据;

    (九)系列报道优于单一报道;

    (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前的报道优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后的报道。

    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等发布的信息,其证明力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

    电子数据的汇总信息、摘录信息经核对无误的,其证明力相当于原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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