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适用范围
商标评审案件中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数据或者相关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材料的,适用本指引。
商标评审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化证据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本指引的适用范围,分为正式适用和参照适用两种情形。
前者指的是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数据或者相关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材料的情况。其中,与电子数据相关的公证书是指当事人或商标代理人、律师自行获取或保全证据时,请求公证机关办理电子数据公证,公证机关依程序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相关法律文书;与电子数据相关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是指针对电子数据专门性问题,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或者商标评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相关意见;在相关专门性问题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鉴定人时,可以由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出具可作为商标评审部门审查判断证据参考的相关检验报告。此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以电子数据为对象或检材,在实践运用中离不开对电子数据特殊性的考量。
后者指的是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化证据的情况。所谓电子化证据,是指通过扫描、拍摄、转录等方法将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转化为数字形式所形成的证据。它可以被理解为传统证据进行电子化转化后形成的复制件。这些材料在实践运用中遇到的部分法律难题与电子数据的运用具有一些相同之处,我们建议可以将其纳入“参照适用”的范围进行规定。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将“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开展电子数据的有关工作,适用本规则”改为“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涉及电子数据的,适用本规则”,我们予以部分采纳。
征求意见中,对“参照适用”的规定有疑问。在此予以补充说明:本指引是针对商标评审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的规定。鉴于商标评审实践中,证据的提交通常需要将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进行电子化处理,而这些电子化证据的特点和审查判断重点与第一款所指列的狭义“电子数据”,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差异,因此是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