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的常见形式
本指引所称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站、朋友圈、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信息;
(二)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电子签名数据等身份识别信息;
(四)网络销售记录、销售量等交易信息;
(五)网页、网页快照、域名、数码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六)网络检索结果、搜索引擎记录、网页访问量、网络点击量等统计信息。
【简明释义】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复杂,且随着科技发展可能不断地发生变化。关于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没有进一步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为便于实践操作,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时参考了2016年9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类型化归纳,将电子数据分为五类。
本条在已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商标评审实践,进一步将电子数据的常见形式归纳为六类:
(1)平台内容信息。除网站、朋友圈、公众号外,博客、微博客、贴吧、网盘、网页百科、在线词典、网络论坛、网购店铺、电子商务平台、社交平台、新闻平台、数据分析平台、在线公示平台、搜索平台、娱乐平台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信息都可以纳入其中。
(2)应用通讯信息。主要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较为传统的通讯信息,微信消息、QQ消息等即时通信信息,微信群、QQ群等通讯群组的信息。
(3)身份识别信息。身份识别信息通常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服务商,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本条第三项所称的身份识别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诸如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签名、登陆日志等。
(4)电子交易信息。本条款系针对商标评审实践所涉及的电子交易信息而增设。电子交易信息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形成的交易金额、交易内容、交易数量、交易单据等信息,包括网络销售记录、电子转账记录、财务账簿、电子会计凭证、电子发票、进出口报关单、进出货单据、商品销售量、商品流通数据等信息。
(5)电子文件。除了网页、网页快照、域名、数码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的公文、档案、证照、合同、条码、年报、招股说明书都可纳入电子文件的范畴。
(6)电子统计信息。本条款系针对商标评审实践所涉及的电子统计信息而增设。电子统计信息是指在数据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时产生的历史记录、检索结果和统计数据等信息。搜索引擎记录等属于历史记录,专业数据库检索结果、数字图书馆查询结果、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等属于网络检索结果,网页访问量、网络点击量、下载量、活跃用户量、视频播放量等属于统计数据。
这是一种不完全列举法,各项所列举均为实践中常见的电子数据形式。需要说明的是,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文件,也应当纳入本指引所称电子数据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