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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基本原则和要求
    商标评审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运用电子数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兼顾促进事实查清与提升工作效率;

    (二)同等看待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

    (三)参考有关技术标准与行业规范;

    (四)遵循国内实践惯例与尊重国际通行做法。

    【简明释义】本条主要明确了相关主体运用电子数据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1)兼顾促进事实查清与提升工作效率。商标评审实务呈现出案件多、证据杂、审限短等特点,这就要求商标评审部门对案件作出高效的应对和处理。因此,在开展电子数据的有关工作时,不仅要求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要求其简单、高效,满足商标评审实践的“速裁”要求。

    (2)同等看待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电子数据具有与传统证据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得仅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限制或者被剥夺可采性或证明力,不鼓励、推荐或排斥、限制、剥夺基于任何信息技术生成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这一原则是为了确立电子数据在行政执法、司法等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同时确立其证据价值。

    (3)参考有关技术标准与行业规范。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固定、鉴定等阶段对技术的依赖性都很强。经过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已经总结出了一些标准或规范指导相关行为。例如《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GB/T 29362-2012)、《法庭科学计算机系统用户操作行为检验技术规范》(GA/T 1474-201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等。有关主体在开展相关行为时,应当参考这些已有技术标准或行业规范。

    (4)遵循国内实践惯例与尊重国际通行做法。这主要考虑到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运用相当复杂,很多时候涉及到惯例与法域的问题。商标评审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认定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条款的支撑,在很长一段时间还得借助于国内实践惯例、国际通行做法的指引。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改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我们予以部分采纳。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认为非歧视原则会导致泛用或不适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之一,从而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故电子数据应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享有同样的地位,不得以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非歧视原则应当列入第四条之内。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我们进一步调整、精确了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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