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自行取证
当事人可以通过查询、检索、下载、复制、镜像、拍照、录像、录屏、截屏、刻盘、记录等方式,开展关于电子数据的现场或者远程取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取证结束后,可以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
【简明释义】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取证,及时固定相关电子数据,以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条规定了当事人针对电子数据自行取证的方式,以及自行取证的记录或者说明要求。
(1)取证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现场或者远程进行自行取证,具体方式包括查询、检索、下载、复制、镜像、拍照、记录、录像、录屏、截屏、刻盘、记录等。其中,查询、检索等方式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原件;下载、复制、镜像、刻盘可以获取电子数据的副本;截屏、拍照、记录、录像等方式可以为电子数据提供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件。
(2)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取证。由于电子数据的取证对技术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当事人在自行取证时可以聘请相关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
(3)取证记录与说明。为便于在之后的程序中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可以在取证后及时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确保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合法规范、真实完整,相关场景可回溯、可重现。记录或者说明应当详略得当,既要反映整体概貌,也要有针对性的要素特写,包括但不限于取证时间、地点、操作人、方法过程等相关内容。
关于本条中涉及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的规定,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需要对其予以详细规定,从而对当事人形成明确的指引,提升电子数据的可采性;二是认为需要对其予以删除,从而避免在缺乏上位法的前提下额外增设法律负担。我们经研究认为,为了确保当事人快速而有效地自行取证,对于取证的工作记录或说明有助于提升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考虑到本指引不宜增设当事人刚性义务,我们将原来的“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取证工作记录》或者简单说明”改为“取证结束后,可以制作取证记录或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