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公序良俗立法解释和比较法解释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许亮
有学者指出,商标传递的信息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分为两种:欺骗消费者(商业意涵)和违反公序良俗(文化意涵)。第10条第1款8项是“对商标传递的文化信息违反公序良俗的概括性规定”,38不宜被过分扩张适用。而第7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规定,明显有别于其他项。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从“其他不良影响”中明确分离出来,列为第七项的内容,说明立法者有意对第7项、第8项的情形做出区别。39根据参与《商标法》修正讨论的学者的观点,该规定主要还是要解决某些标识本身具有反动、色情等不良影响的情况。因此,将“其他不良影响”认定为第8项的兜底似乎更符合立法者原意,40同时也更符合法律体系的自洽性。从比较法角度,域外商标法律在设计类似公序良俗条款时,无论法律语言如何选择,条文位置大多保持和同款其他商标禁止注册条款并列,并无以“公序良俗”作为整个条文的“兜底”之意。
综上,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并非商标禁止注册绝对理由的“兜底”条款,也非整个第10条第1款的“兜底”,而是和该款其他项并列的绝对理由之一。“其他不良影响”规制的是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亦即,当商标及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的公序良俗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但又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范畴时,该标志可以“具有其它不良影响”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