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解释:公序良俗条款与同款其他规定的关系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许亮
体系解释,一方面要关照解释对象所处位置、上下文之间的联系、不同部门法或整个法体系之间的意义勾连等;另一方面在没有明确规则提供指引时,需注意在更为宽泛的历史与现实语境中去探寻法律的意义。36
从《商标法》第33条异议条款和第44条无效宣告条款可知,《商标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属于商标禁止注册绝对事由的规定。第11条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第12条规定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三维标志。第4条和第19条第4款则是在原有绝对事由基础上,于2019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分别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代理机构超范围注册的情形。从调整对象上看,其他绝对事由条款和第10条存在类型上的差异,难以全部落入到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更广义的公序良俗内涵。另外,从法条编撰体系来看,也很难说第10条第1款第8项可以兜底整个禁止注册绝对事由。因而,前述第一种观点难以令人信服。那么该条款是否有可能是第10条第1款的兜底条款呢?此观点同样存在瑕疵。如果立法者有意将“不良影响”作为第一款的兜底,从立法技术看应当另列一项,而不是放在第8项之中。在2013年修订商标法之前“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争议已经非常激烈,尤其是商标行政机关一直有扩大适用的呼声和倾向,如果立法者有意回应这种需求,完全可以在法律修订时进行调整。37然而,商标法四次修改都未对“不良影响”条款进行修改。从具体类型看,第10条第1款总共规定了8项,前五项系对标志本身的客观描述,涉及形式判断,后三项则涉及到价值判断。除第6项“带有民族歧视”可以归类为第8项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外,其他七项各自独立,无法得出相同的解释结论,故而并不存在上下文之间的概括性或兜底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