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认定规则差异导致适法不统一
来源:兰州学刊
作者:张 玲 李世耘
在商标授权确权阶段,“类似商品”的认定决定了在后申请商标是否能够获得核准注册。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类似商品”的认定决定了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因此,“类似商品”的认定至关重要。而在“类似商品”认定中,商品分类表的“类似群”究竟发挥怎样的作用,“315422" target="_blank">稻香村”商标侵权案的审理法院给出了不同答案。
在北稻诉苏稻商标侵权案中,原告北稻的第1011610号书法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0类下的3007类似群,主要为“馅饼、饺子、年糕”等商品。被告苏稻的诉争标志:“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以及“稻香村集团”使用在第30类下的3006类似群的糕点、月饼等商品以及3007类似群的粽子等商品上。对此,北京知产院认为:苏稻使用在“粽子等商品上”,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使用在糕点等商品上“属于不同群组”。据此得出结论:苏稻存在侵犯北稻注册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可能性。并责令苏稻停止在月饼、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标识,停止在粽子商品上使用“稻香村集团”标识。(25)分析上述裁定,不免产生疑惑。一方面,法院认定3006群组与3007群组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北稻的注册商标排他权可以跨群涵盖3006类似群,苏稻不能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另一方面,法院只是禁止苏稻在3007类似群的粽子商品(26)上使用诉争商标“稻香村集团”,而未禁止在3006类似群商品上使用。这隐含着3006类似群与3007类似群的商品又不属于“类似商品”。北稻的注册商标排他权只局限于3007类似群。“类似商品”的认定,前后出现了矛盾。同一份裁决中针对不同诉争商标,采用了两种“类似商品”认定规则:其一为商品分类表中的“同类不同群”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其二为“同类同群”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在苏稻诉北稻商标侵权案中,原告苏稻“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0类3006类似群中的“饼干”“果子面包、糕点”,被告北稻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1101610号书法体商标。北稻辩称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其在糕点商品上使用“稻香村”文字具有合理依据。对此,苏州区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分为排他权和自用权两部分,前者可以排除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后者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本案中,被告的110161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是3007类似群。因而,自用权范围不能延伸到未核定使用的3006类似群的糕点商品上。据此,法院否定了北稻的抗辩意见。责令北稻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商品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27)法官在论证思路上独辟蹊径,从被告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入手,而不是以原告注册商标的排他权为基点。进而回避了直接对“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但从只禁止在3006类似群的糕点商品上使用的判决结果可以推出,间接采用了“同类同群”的“类似商品”认定规则。
上述两个案件的原告:北稻、苏稻,起诉对方侵权的注册商标图样中,均含有“稻香村”文字,只是北稻的核定商品是3007类似群,苏稻的核定商品是3006类似群。即商标局采用了“同类同群”的“类似商品”认定规则,因而才使得北稻、苏稻分别在同一大类的不同类似群商品上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在不同类似群商品上已存在近似商标的情况下,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非常困难,处境尴尬。为了保证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还能够正常使用,法院就只能采用与商标局同样的“同类同群”认定规则。否则,如果法院采用“同类不同群”认定规则,就出现了尴尬局面:北稻、苏稻使用各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都侵害了对方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都不能再使用。但是,在诉争标识是未注册商标时,北京知产院采用了“同类不同群”认定规则。在同一个案件中,因诉争标志是否是注册商标,而分别采用不同规则。法院如此做法,避免了上述尴尬局面的出现,但是,又产生了另一个问题:适法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