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提交域外证据的主要情形及其对案件的实质影响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张灿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是对商标授权行政行为和商标确权行政行为的统称。商标授权行政行为是指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注册商标申请决定是否授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行为,商标确权行政行为是指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针对已注册商标作出的撤销或维持其注册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国家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获得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这就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2 一般来讲,除出入境管制、关税征收、外商投资等领域外,行政诉讼相比于民事诉讼并不存在太多的涉外因素。但由于我国市场的吸引力和商标专用权地域性的原因,外国经营主体在我国市场内经营其产品和服务,若想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就必须在中国申请商标。另外,由于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信息和竞争的全球化及我国商标采取注册制等原因,抢注国外知名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上述两方面的原因,造成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外比例高于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
域外形成的证据并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仅是从地域角度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做的区分。只要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于我国境内形成,便属于域外证据。当事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所提交的域外证据从形式上看主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国外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共存协议、许可协议、劳动合同、销售合同及国外网站截屏等;从证据种类上看,以书证为主,亦包含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例如,在“W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3 原告为美国公司,为证明其诉争商标在第43 类服装出租等服务上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意大利罗马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复印件及中文翻译。在“Daiwa House Group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4 诉争商标被商标局以违反《商标法》第30 条予以驳回。原告为日本公司,为使其诉争商标取得注册,在诉讼程序中其向法院提交了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日本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在“XXI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中,5 为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住友会社(日本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介绍及摘译、商标注册资料、国外销售合同、国外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在“Hairdreams” 商标无效案中,6 美国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并抢注其商标,向商评委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影照片及产品订单等证据。在“巴达尔”商标无效案中,7 美国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与其亚太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从而知晓其未注册中文商标,向商评委提交了分销协议、邮件往来等证据。在“HYDROGEN”商标无效案中,8 意大利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向商评委提交了其在欧盟和意大利注册“HYDROGEN”商标的证明文件及翻译、显示hydrogen.it 为其注册域名的域名登记摘录。在“蓝樽THE BLUE BOTTLE”商标无效案中,9 美国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为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国内公司构成恶意抢注,向商评委提交了关于蓝瓶咖啡馆(BLUE BOTTLE COFFEE)获得硅谷融资的众多媒体报道及其获得奖项和荣誉的报道等证据材料。在“MERIDIEN”商标撤销复审案中,10 法国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公司简介的外文小册子、若干网络媒体的外文报道、该公司在土耳其、比利时等域外诉讼的外文裁判文书等证据。此外,在“SEMISH”商标无效案中,11 诉争商标被商评委宣告无效后,国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之一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申请人美国公司国内外商独资公司并非引证商标的合法被许可人,故并非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程序违法。为证明主体适格,该外商独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美国母公司于美国签订的关于授权排他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的《商标授权书》。
由此可见,从程序上看,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包括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亦包括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和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中,当事人都可能提交域外证据。值得注意的是,不光外国主体能成为域外证据的提交主体,国内当事人亦有可能成为域外证据的提交主体,如前述“SEMISH”案中提交于国外签署商标授权书的主体便为国内公司。从实体上看,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几乎与《商标法》所有实体条款产生联系,既包括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等绝对条款,又包括摹仿驰名商标、代理人抢注、商标近似、侵犯在先权利和抢注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相对条款。
域外证据存在经公证认证的形式要求近乎业界常识。然而,在《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围绕是否所有域外证据都应公证认证、是否未经公证认证就一律不得采信等问题仍然存在诸多疑问。另外,公证认证的形式要求在不同案件中对实体结果不同程度的影响也值得注意,这实际上是由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实质特点决定的。如前所述,《商标法》中几乎所有实体评审条款都有可能涉及当事人提交域外证据的情况,但不难看出,大部分域外证据是为了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而证明其知名度。尽管商标的域外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能否延及国内,目前在学理上还存在争议,12 但不可否认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知名度并非轻而易举便能证实的事实,换言之,仅凭几份销售合同、网站评论或是获奖证明不足证明该商标为人所熟知,因而即使该几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而被法院排除,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并不大。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尤其是涉及代理人抢注、《商标法》第32 条后半段所指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涉及程序问题的案件中,是否具有代理、经销及业务往来关系,是否在先使用,以及是否经商标权人合法许可,从而具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等问题往往对于案件争议焦点的解决具有决定性作用。并且,上述事实往往能够通过一两份关键证据予以认定,如劳动合同、销售协议、许可协议等。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基于域外形成证据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性,若仅凭某些形式上的欠缺性就直接对证据不予采信,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损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