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为限据《专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款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均是基于“填平原则”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
此外,《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还补充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款规定即法定赔偿制度。所谓法定赔偿,有学者认为是指法律预先规定一个赔偿数额(或一定幅度的金额或份数),在难以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时,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1也有学者认为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在法院无法查清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时,或者权利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2因此,狭义的法定赔偿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法官没有丝毫自由裁量的余地。广义的法定赔偿是损害赔偿的法定计算方式,法定赔偿制度就是不过分计较损失的实际数额,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赔偿额的确定方式的制度。
可见,我国现行《专利法》一般依据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采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这种赔偿的理想状态是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能达到恰好能全面弥补其损失,这一专利权人既不会因为得到较多的赔偿额而获得利益,也不会因为得到较少的赔偿额而遭受到损失。但现实中,专利权人要搜集关于证明自身损失或他人非法获利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可能因举证不力而陷入无法获赔的困境。因此,如果发生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立法也辅以确定上限额度的法定赔偿制度,以弥补单一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简言之,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立法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法定赔偿为辅。
可以说,法定赔偿是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有益尝试,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遏制了侵权行为的再生。但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这项制度仍然存在很大局限,无法从根本上克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
第一,法定赔偿的适用须符合严格的次序。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才适用法定赔偿,权利人无权直接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年第6条规定,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第二,法定赔偿的数额的计算标准往往低于实际损失。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要求权利人就有关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并就损失的大致范围作出合理说明。可见法定仍然力求在实际损失范围之内,不能超出实际损失的限制。
第三,法定赔偿的数额限制不够合理。法定赔偿直接采用定额方式规定赔偿数额上限及下限,过于简单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且所确定的数额也不符合实际情况。2013年《商标法》修正已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而《专利法》据上次修订间隔已达8年之久,尤其在这网络经济飞速发展的10年间,如此长期不变的100万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显然难以适应当今专利权保护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