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法制可能
虽然我国法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存在诸多争议,但事实上伴随着这些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已经逐步生根发芽,并有繁荣之势,这为我国《专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
有学者认为,我国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追溯到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1),该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里加倍支付的利息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但该条随后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这里的加倍利息实质上是迟延履行金制度,是一种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不相同。当然,迟延履行金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法理上来看确有异曲同工之妙。
通说还是认为,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是我国产生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后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无不受到它的影响,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以其为起点。(3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这里规定增加赔偿合同标的额的1倍,超出了消费者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被视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因该条囿于合同责任,不论消费者实际损失大小,仅以合同标的额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现实中难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惩罚违法经营者的目的,被学界广为诟病。该条直至2013年第二次修正才得以进一步修改完善。可以说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只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起步阶段的过渡产物,因为传统民法责任理论的局限,双倍赔偿原则只具备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维形,却没有体现其精髓,当时的这项制度无论在理论还是制度上都很不成熟
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影响,此后十多年间我国沿用了这一思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限制在合同责任的领域,立法进展缓慢。如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故意违约的五种情形下,买受人可以额外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罚则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畴り,但这两种违约责任均是基于合同双方事先的约定或给付为前提,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不应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畴。
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2008年,以“三聚氰胺”毒奶粉事故爆发为直接诱因,面对当时国内食品安全环境异常严峻的局面,可能基于“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引人“十倍赔偿”制度,并于2009年2月迅速审议通过,当年施行。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该条虽然仍沿用了合同责任的思想,以合同标的额为基数计算赔偿金,但将赔偿倍数一下提高至10倍,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现了突破性的进展。
同年12月,《侵权责任法》审议通过,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但仅将惩罚性赔偿置于产品责任一章之下,并非一般性规定,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只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形态。该条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主观和客观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未对赔偿数额的标准或额度作出规定,“将惩罚性赔偿数额(倍数)之决定,委托给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裁量”。
为配合《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修正,《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修订,其中均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变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与旧法相比提高了赔偿倍数,增设了最低赔偿标准,尤其是增加了第2款规定,在产品质量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可基于侵权责任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延续20年的旧法规定作出全新突破,但仍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区别对待,前者为3倍且设下限,后者为2倍无下限。与此类似,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相较旧法同样增加了侵权责任的适用情形,但一并增设最低赔偿标准。
上述三部法律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但因《侵权责任法》未予明确规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处惩罚性赔偿。但由于不同法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可能产生竟合与冲突。リ未能形成和谐的规范群,导致发生严重的体系失衡。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也在如火如茶地开展。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首次确立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该法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补偿性赔偿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已被提上立法议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6月6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2~3倍确定赔偿数额。2015年12月2日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第1款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可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正被逐步接受和正视其适用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展。尤其是《专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通道已经打开,只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需研究完善,并不存在实质的立法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