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共有专利权行使之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过去的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法规规章中, 从未具体、明确规范共有专利申请权或者共有专利权的行使。
但是,1989年3月15日颁行的中国《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 (配套于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国《技术合同法》)第50条曾 经明确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 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 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 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 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 分享。”这里指向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共有“专利权” 和共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字面上没有提及“专 利申请权,由于中国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 《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于1997年10月1日起合成了统一、整 合的《合同法》。所以,《技术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即 时均已失效,该条文也早已随之失效;而在中国《合同法》及其配套 法规中,迄今尚未提出相应的替代法律条款。然而,中国《合同法》 第341条规定了:“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 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 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 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但是, 这一指向技术秘密成果的条文看来没能覆盖专利申请权和专 利权。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第3款规定「当 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 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 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条文的“技术成果的权属”似 乎包容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在内,但其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恐怕以司法 解释的低法律位阶和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对局限,尚不能支持 共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处分和行使规范。
这一司法解释第20条阐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 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 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 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 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 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 行为无效。”第21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 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 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 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此外,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 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的第 78条规定了共有权利行使的相关规范:“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 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 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 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 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 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然而,这是在中国《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项 下的规定,适用于相应的有形资产和非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而不 适用于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资产。因为在中国《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独立的第三节“知识产权”是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 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平行规范而“平起平坐”的。所以, 至少从形式上看,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 权”中相关共有财产权行使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三节“知识产权”,从 而不适用于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因 此,中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增补的共有专利权以及共有专利 申请权的权利行使的法律规范,可以说是填补了这方面的一个立 法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