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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制度目标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
    TRIPS协议构成了当今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总体框架和立 法基础与原则,它也应当是我国相关制度的基础。我国有关知识 产权的立法应当强调技术的使用、流转和扩散,而不应当限于静态 的“确权和保护”。反映到高校和科研院所研发政策方面就是:知 识必须走出象牙塔,与产业和社会需求结合起来;对高校、科研院 所研究的航标应当调整为动态的市场和社会需求,以产业化为重 要指标考量创新的程度和社会贡献率,而非静态的所谓“论文”、纸 面“成果”或永远不可能变为现实生产力的所谓“专利”。《国家知 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声明:知识产权制度是开发和利用知识资 源的基本制度;它通过合理确定人们对于知识及其他信息的权利, 调整人们在创造、运用知识和信息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关系,激励创 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当今世界,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 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 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 主动权的关键①。这一观点可以说是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价值 的准确、客观的定位和描述。

    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层面还没能及时反映这一战略思想,现行 法律无不以保护为其首要目标。我们如果仔细研读我国的有关立 法,可以发现“知识产权保护”被列为知识产权法的首要目的。《专 利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 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计算机软件保护 条例》第1条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 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商标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 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其他就不一一列举。从所列内容可 以看出,我们在立法目的上与TRIPS协议还是有一定差异的;因 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何在行政执法、司法实务中,一提到知识产 权法律制度,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保护;如上文所述,保护不是目 的,只是目的实现的手段和条件,该制度的真正目的在于促进技术 转让和转化,提升社会创新能力。笔者认为,导致出现这种结果的 原因,是我们在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及TRIPS协议内容的 实质进行解读时,发生了偏差。实际上,当人类进入20世纪后半 叶后,随着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公司、企业研发投入的加大,政府资 助项目的增多,以及独立的研发机构、组织或个人的大量出现,知 识产权不再像其诞生初期那样主要由权利人自己使用,技术或其 他智力成果日益成为重要的商品(如纯粹的技术许可、转让等)或 与商品进行了完美的结合(如高新技术产品买卖中涉及的商标使 用、软件许可和其他技术服务等,以及服务业领域的特许经营和连 锁店模式等),标志着其作为财产的独立性日渐突出。此时,知识 产权制度的使命已由“保护”向“管理、实施、运用和转让”过渡,因 为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不再需要一切从产业链的开端做起(要投入 大量的成本,如建立厂房、雇佣员工、购买设备等)直到进入产业链的末端,从而获取利润,他们完全可以在实现其价值方面,将其与 其他产业链隔离开来。由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计的主要目标 也随之作出了相应的变化,TRIPS协议的第7条可以说反映了这 种变化,而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没有作出调整,反映了其在目标方 面的一定的滞后性。这说明我们在如何充分利用国际游戏规则中 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及挖掘、引申其立法意义方面,还有很大 的努力空间;我们不能只看到条约中明确约定发展中国家义务的 条款,如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专利保护范围等,还需看到可能有利 于发展中国家的有关弹性条款并加以充分、合理、正当的使用,以 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为此,我们可根据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目标的应有之意及我国 新时期的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点,完善我 国技术流转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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