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研究现状
随着国内学术界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交叉领域的日渐关注,尤其是对欧盟《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原为《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中第3条、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及其2004年颁布的《关于对各类技术转让协议使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委员会第77/2004号条例》(TechnologyTransferBlockExemptionRegulation),以及1995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与2007年4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反垄断法的实施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等国际立法例的进一步了解,结合在世界范围内有普遍影响的微软反垄断案、思科诉华为案以及德先诉索尼案等大量各国反垄断机构的审查决定和法院判决,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内逐渐形成了公认的作为反垄断法规制重点的几类典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涉及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的独占性回授条款、禁止有效性质疑(不质疑义务)、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上述典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分类方式,在目前以王先林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学界已形成了基本的共识①,并且在对上述行为的具体垄断效果的预防和反垄断规制方法上,已经有了较为系统且深入的分析。现有的关干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问题分析,往往是放在跨国公司的语境下进行的。事实上,提出知识产权滥用及其竞争法的问题并不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只是由于作为当今全球经济活动主角的跨国公司规模巨大、资金实力雄厚、研发投入多、品牌意识强,其所生产和获得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数量的绝对值是其他类型的企业难以企及的,因而较之一般的企业来说,跨国公司更容易发生触犯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虽然跨国公司拥有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本身并不违法,而口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也并不必然导致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但是,一方面,如同其他财产权领域一样,基于知识产权的市场支配力,其获得或维持有可能违反竞争法;另一方面,即使其获得或维持是合法的,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时,如以各种形式结成战略联盟、缔结国际卡特尔协议或者实施其他形式的共谋,利用在东道国市场上取得的优势地位在知识产权许可的过程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等,也可能会对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造成损害。
事实上,与上述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的权利滥用行为相比,通过企业并购获得知识产权,从而在东道国国内形成特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才是对有效竞争市场产生限制竞争效果更迅捷、更稳固的方式。虽然企业并购并不必然削弱市场竞争,但是很多情况下企业并购的确会给市场竞争带来现实或潜在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同行业企业并购会导致特定市场上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市场集中度提高,甚至出现少数跨国公司寡头垄断的市场局面,而这往往又伴随着收购方对被收购方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致使相关的替代性或非替代性知识产权高度集中,从而形成较高的市场进入的技术壁垒,市场竞争格局也随即发生变化,原来的有效竞争被较大地削弱甚至消除了。其对相关市场带来的反竞争效应相较于知识产权许可中的权利滥用行为,影响更为彻底、更为直接,因此更应得到学术界和东道国反垄断当局的关注。然而,对于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取得问题的反垄断规制,学者往往重视不足,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知识产权的取得根本不可能造成反竞争的效果,认为知识产权的滥用情形只可能发生在知识产权的行使环节上。这种认识无疑将知识产权反垄断审查研究的另一重要领域——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外资并购中因知识产权取得而造成反竞争效果的问题,排除在现有研究的视野之外。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及其操作指南,以及学术研究成果中,对该问题尚缺乏专门的研究,也难以找到可操作性强且有针对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