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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规制的思考
    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是比较滞后的,虽然反垄断法已经出台,但一系列配套法规、操作指南还需要跟进。

    (一)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积极意义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规制,这不仅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原理互相协调的结果和表现,而且也是实现我国产业政策的过程。我国的反垄断法出台之后,把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有助于规范公平、有效的竞争,有助于制约跨国公司在我国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助于在开放的环境中与世界经济接轨。

    (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问题的政策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因为知识产权招致的阻碍市场有效竞争的行为日益冲击着我国相关市场中企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已经出台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导致的阻碍、限制竞争的规制已经成形,如何更有效地运用现有的法规尤其是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规制,这就涉及对法律的执行。基于前面所进行的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不能简单抄袭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法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反垄断法则与各国产业政策紧密相联,因此,尽管欧美各国的反垄断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与我国国情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较大差异,我国不能简单抄袭、勉强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一方面要大力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和世界通行的成熟法律理念、制度和技术,同时,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还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服从本国和本民族利益,既要推动我国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又要保障国内经济、社会的稳步、协调、快速发展。可以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我们在知识产权许可方面的立法和实际操作方面任重而道远。

    第二,建议出台有关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问题的操作指南。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只是反垄断法涉及的众多市场行为的一种,因此,在反垄断法中,无论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何种程度的规制,都不可能完全解决使用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不可能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一般原则和一系列具体问题,反垄断法也不可能包括制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具体实施细则。在许多国家,这些具体细则往往由反垄断法执行部门制定: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法指南》;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颁布了规范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违反竞争法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2004年修改了《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并配套出台了《技术许可协议中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指导方针》;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也于2001年1月18日发布了《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

    中国反垄断法出台后,作为反垄断法的执法部门,也有必要就如何辨别“合理使用知识产权”与“滥用知识产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由于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也是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制定的这种指南如经国务院批准,从而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则必将有利于其在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遵照和适用,从而增强其权威性和执行效力。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可能涉及反垄断的许多问题,其中就包括制定、发布有关知识产权滥用构成垄断问题的指南。自从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该法已普遍适用。当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指控、我国企业反诉其构成垄断时,许多相关法律问题就需要明确,需要具体规定来指导。这都要求我们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中国反垄断法规制有一个具体而务实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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