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规定
知识产品本身具有垄断性,同时,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还可能与市场支配力结合在一起,被用以限制竞争。当知识产权被滥用从而限制了正常的竞争时,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进行制约就成为必要。纵观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对于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规制是比较弱的。
《著作权法》总则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此条款可知,这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当然,从理论上讲,我们可以依据此条款搭建一个可以对所有滥用著作权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框架。但是,问题的关键是:首先,我们能否通过该原则直接援引宪法对滥用知识产权权利行为进行评判?其次,如何来界定公共利益,标准在哪里?再次,法律原则因为缺乏明确的权利义务,也就大大制约了该原则法律功效的发挥。
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六章对强制许可制度和专利侵权进行了大幅修改,以前很多不作为侵权的行为,现在都写进了法律条文中,尤其是强制许可制度,进一步限制了专利权利的垄断。新《专利法》的颁布大大推动了对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制。但值得一提的是,《专利法》第49条和第50条规定的适用很可能引发旷日持久的国际诉讼。例如在非洲,数百万艾滋病患者急需“鸡尾酒疗法”的救治,但由于知识产权在他人手中,很少人能够担负高额的药物费用。当地政府在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紧急状态下,超越知识产权保护限制,允许国内药厂仿制国外的相关药品,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国际知识产权诉讼①。所以,我们应对此保持谨慎态度以保持适度合理。的规制,使法律更趋细密和完备。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范了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中国《反垄断法》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第55条明确规定了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条文。另外,第13条、第14条、第17条、第22条禁止的情形中,都包含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见,《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