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取证权利人的特别举证责任问题
在申请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问题上,商业秘密所有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具有同等的地位。而上述权利人针对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寻求行政保护的时候,需承担特别的举证责任。按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解释:“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对此,有人担心,如果把“同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那么一旦在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出现了几个流转环节,权利人就无从证明,这样会造成权利人举证负担过重。而且在侵权人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情况下,人为设计流转环节并通过网络兜售等途径消除痕迹,这种可能性的确应该考虑,从这个角度看,上述担忧不无道理。如果为了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力度,不妨适当放宽对权利人的举证要求。但是,如果申请人仅仅是高度怀疑对方存在侵权行为但无任何具体证据,从实际执法办案的操作性角度,如果缺少权利人的有力证,据,案件的来源、发现、调查进展等都将面临挑战,权利人的举证对案件的成功办理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