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与知识产权
当仅仅在客体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时,可以对财产的范围作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梁意星教授在整理英美法系财产法的立法体例,并探寻“Property”一词的词源后指出,英美法系国家在给财产权下定义时,采用的是狭义财产概念。狭义财产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有体物)的概念。他同时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是广义财产概念,这一概念下,财产泛指一切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事物。
在广义财产含义之下,财产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始终处于一个扩张的状态。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物体,都属于一般财产,而知识产品属于特殊财产。知识产权进入财产权的客体范畴后,由于既不同于罗马法意义上的有体物和无体物,也不同于近代社会中新产生的有形物品抽象化的有价证券,以及没有实物形态但依靠人的感觉器官可以直接感知的光、电等自然力,因此造成很大的困惑。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依照物与精神相分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财产权是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并且具有一般等价性的权利。财产的必要属性即有用性、稀缺性和可界定性即相对确定性。知识产权并非传统意义匕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对知识产品的垄断性经营权,在内容上是没有权利客体的权力型财产,在形式上是具有收益可能的准财产。在运行中具有知识产的流失是指稀缺性的降低的特点。
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别。物权具有排他性,知识产权具有禁止性。物权排除他人对物的占有、使用,而知识产权并不排除他人的使用,而是可以禁止他人的模仿行为。禁止性是知识产权的独有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