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制度的沿革
版权的出现是与印刷技术的发明相联系的。在印刷技术发明以前,作品不可能大量地复制出售,也没有产生保护版权的迫切需要。这是因为.用手抄复制作品的数量是极其有限的,作者的经济利益并不是以大量生产和传播的抄本为基础,因此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不会严重损害作者的权益。自15世纪中叶,中国的活字印刷术开始在欧洲广为流传.出现了印刷业,一部作品可以大量地复制出售。于是,作品逐渐具有了商品属性,可以给作者或印刷商带来收益,从而也就要求在法律上对作者、印刷商的权利实行保护。根据君主的敕令或地方政府的令状对出版者以特别保护,可以追溯到15世纪的威尼斯和16世纪的英国。据说,威尼斯的印刷商人吉奥范尼·戴·施德拉于1469年得到的为期5年的印刷许可证,是西方第一个有关出版的独占许可证。在英国,女王玛丽一世把皇家颁发印刷许可证的办法纳入法律程序,于1662年颁布了第一个许可证法。在法国,出版业得到专制王权的强有力庇护,将作者排斥在外的巴黎书商行会成员,实际上是出版特权垄断者。在德国,出版者一方面以支付作者报酬的方法享有与所有权原始取得类似的复制权与发表权.另一方面经过政府审查程序将上述的出版实际上演化为出版特权。这是一种封建特许权(Copy right),它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核心。早期的版权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
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能够随意转让和处理作品,分享因他人使用作品所带来的利益。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现代“版权”概念。1709年的英国《安娜法令》,废除了皇家许可证制度,承认作者是版权保护主体,使得“版权”摆脱了封建特许的束缚而成为法律意义的“产权”。在这部法令中.作者的权利仍被表述为“Copy right”。据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威尔考证,在1740年Copy与Right两个英文词合而成为“版权”。Copy right有双重含义,它不仅表示“仿造复制”的权利,而且表示执有和控制原作本身的权利,即作者对传播作品进行控制或从中受益的权利。应该指出, 《安娜法令》中的“版权”,已不同于早期的“版权”概念。这种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强调保护作者及出版者的利益.并仅仅以利用作品,取得财产收入的角度规定了权利的内容。
《安娜法令》这个名称只是后人为了简便而冠之以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安娜的名字,而不是该法的原名。该法的原名很长,从意思上译为中文.就是《为鼓励知识而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①从这部法律的内容可以看到. “购买者”在这里并不是指一般的读者,而是指印刷商或书商。 《安娜法令》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在该法正文的第1条中,也指出作者是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中的无形产权的人。这部法律讲明了印刷出版者或书商与作者各自应享有的不同的专有权:印刷出版者或书商将依法对他们印制与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作者对已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也享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亦即“版”权。
人们普遍认为,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到主要保护作者,是《安娜法令》的一个飞跃,也是版权概念近代化的一个突出标志。但《安娜法令》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足和局限,它把立足点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的保护。
在法国,1777年颁布了确认作者有权出版和销售自己的作品的印刷出版法令。法国大革命后,则更进一步把这种权利提高到“人权”的高度,把版权保护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1791年,法国颁布《表演权法》。1793年,又颁布了全面的《作者权法》,是版权法从标题内容离开了“印刷·”、 “出版”等专有权的基点,成为保护作者的法律。这一时期以及后来的法国版权法,都首先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受保护,亦即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更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等,然后才谈得上经济权利。
在法国之后建立起版权保护制度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从法国版权制度中把“作者权”的概念沿用过去,作为与英文中的“版权” (Copy right)相对应的术语了。
“著作权”概念的形成始于日本。日本在明治八年(1875年)和明治二十年(1887年)曾先后制定过两个版权条例,旨在保护图书出版商的权利。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日本又制定了保护作者权利的《版权法》。 “版权”一词在Et本被公认为由福泽渝吉以英文“Copy right”直接过来的,最初意为通过官方许可证而执有的图书专卖权,但后来又用以表示作者的专有出版权。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日本制定了新的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并冠名为《著作权法》。自此, “著作权”成为日本官方文件的法律用语。不过,应注意的是:在日本,在今天, “版权”与“著作权”已经成为同义语。
自作为近代世界版权法开端的英国《安娜法令》始,版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的飞跃。首先是一直延续到19世纪末、近200年的印刷技术,与在此之前的手工抄写相比的第一次飞跃,那是作品主要是占绝对优势的文字作品。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或者说,从伯尔尼公约的缔结,到历次修订和完善,直至最后一次修订,是版权法上的广播电视技术时代。作品类型不断增加,除传统的可印刷在纸上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外,还包括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软件作品等;作品群扩大了。创作方式也更加丰富了,不再仅仅是执笔写作,而且可以借助模拟电子手段为创作条件提供便利;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再仅仅是阅读.而且可以是到电影院观看电影作品的放映,收听和收看广播电视。又由于卫星通讯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节目的收听和收看效果越来越好,频道越来越多;直至可以收看收费电视或称有线电视,节目内容更加丰富和多样化。
从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的20年时问里,数字技术给作品的创作、传播、保护和管理所带来的一系列变化,比广播电视技术时100年经历的变化还要多。数字技术是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统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从70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之后。到80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一直到90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使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