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版权制度,要正确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
正确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就是说TRIPS协议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得有违协议要求的保护,然而也无义务实施高于协议要求的保护。如协议第3条的国民待遇,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并非要求对其他成员之国民待遇应高于其本国国民。因此,诸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让外国国民待遇高于本国国民待遇的立法,似乎高于协议所要求的保护水平。
又如协议并无明确规定的问题,我国应当依照协议第1条“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尽快通过制订和修订本国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防止权利所有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如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合法购买正版软件且在本单位范围内复制自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TRIPS协议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合理使用”的规定,适当场合(指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依据国家版权局1995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中严格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则“合理使用”也将成为非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认真研究和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及其“限制与例外”,利用本国立法“对专有权作出限制或例外规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便显得格外重要。否则,遑论使用人、权利人感觉不踏实,就是司法机关也可能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