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模式
应当看到,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国内法律保护的多重模式共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两种模式各有不同,各有特色。简单的肯定一种模式,否定一种模式,是不可取的。再者,TRIPS协议并未强求WTO成员选择采用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而允许各成员依据自己的社会经济条件、人文法律传统等实际状况去自主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保护模式。
基于我国地域广阔、物产丰富的国情,与TRIPS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同的是,地理标志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颈”.而我国现行《商标法》通过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不能对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在权利救济上有着固有的缺陷,也不可能完全弥补《商标法》的不足。而且,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冲突很大程度上是因立法分散所致。因此,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具体的立法保护中应该以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则为核心,以专门法为主体,以特别保护制度为补充,附以地方保护制度的开放、积极、统一、有效的保护法律体系。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地理标志保护法》,.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
二、在立法上规范、统一用语、规范术语,与TRIPS协议接轨
明确规定原产地标志即指地理标志,产地标志由具体的产地规则或商业交易习惯来决定,统一单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用语。地理标志或原产地标志即指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
三、明确保护地理标志的部门及职能
依现行法律,在管理体制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质检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有权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和管理。这一状况造成的负面影响即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给实际工作带来了明显的消极影响。2003年4月的新《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仍未协调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宜采取高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效力的立法形式予以协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标识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很难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因此.由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局负责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较为适宜,这样也可以减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负担。
四、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地理标志的标准
在确定地理标志构成要素时, 《里斯本搬定》的具体规定很有借鉴意义。 《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该标识必须是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次,原产地必须用于指示原产于该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产品。再次,产品与地理区域之间存在着质量上的联系,即“质量和特性”必须完全或者主要产于该地理环境。如果质量联系不是足够的,如特殊的质量只是在很小的程度上而不是基本上来源于该地理环境,该名称不是原产地标识,而是来源地标识。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因素,如土壤或者气候,以及人文的因素,如该地理区域内生产商的特殊的职业传统。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中并未明确人文因素的具体内容,对于“质量联系”也规定的比较笼统,建议比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根据新闻媒体报道,浙江省在1999年对“龙井茶”的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试点性工作,他们根据土壤、水质、气候等因素,在杭州西湖边划定一块大约168平方公里的范围作为“龙井茶”的产区.规定该区域以外生产出来的茶叶不得以“龙井茶”冠名。有学者在论证建立我国的葡萄酒原产地命名系统时认为,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有关葡萄学、知识产权法律专家以及相关地区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代表,对其生产区域、葡萄品种结构、种植方式、酿造方法及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认真调研,形成相应的原产地域命名产品的标准系统,并强制性地实施,同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日常的监督与管理。①建议在现行立法中尽快明确这一做法.使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形成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