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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
    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复杂,气候类型多样,勤劳智慧的中华民族依凭着大自然所赐予的丰富多彩、变化万千的地理条件,经过世代的不断摸索与总结,创造、培育出无数我国所特有的名优产品,许多产品甚至名扬海外。可以认为,我国符合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比比皆是。自从改革以来,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从未间断,特别是为了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我国法律开始了对地理标志更加全面的保护。然而,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散乱。用语不统一

    不统一的法律术语会带来很大的麻烦。目前我国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比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同时在使用地理标志、原产地、产地等几种术语.这里混乱的术语在适用上容易引起争议。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产地”,我们一般将“产地”做较为宽泛的理解,认为其即包括生产地、种植地,还包括组装地。因此,如果我们将其理解为“组装地”的话,根据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界定,这里的“产地”与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就毫无关联了。总之,由于法律用语的不一致所导致的法律适用的偏差是不可避免的。

    二、立法欠缺对葡萄酒与烈酒的特殊保护

    考虑到一些酒类的品质、特色经常与酿造此类酒的地域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或自然因素以及酿造的技术水平有很大的关系,地理标志对于酒类的保护有着格外重要的意义。对此,TRIPS协议第23条对葡萄酒与烈酒的地理标志规定了额外的保护。

    根据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利用某种地理标志来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即使有关的地理标志表明了真实的原产地,或者即使以翻译的方式使用或是与诸如“式”、 “型”、“类” “仿”或其他类似的词语一起使用。协议第23条第3款规定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平等的保护。作为我国加入WTO的回应,我国新修订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2条分别吸纳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和第3款的内容,增加了关于葡萄酒和烈酒(Wines and Spirits)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依据协议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中包含了并非该葡萄酒或烈酒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其商标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如果各成员域内立法允许,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拒绝此类商标的注册或者使其注册失效。此条款没有要求有关的地理标志具有一般保护原则所要求的“误导公众”的效果。

    对于TRIPS协议的前述规定,我国立法并未涉及。根据TRIPS协议第72条的规定,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同时,TRIPS协议第24条第9款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中止保护、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鉴于此,为使我国的葡萄酒行业在新世纪实现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适应人世后的国际竞争形势,享受TRIPS协议关于葡萄酒特殊保护的规定。宜尽快建立我国的葡萄酒原产地命名系统。

    协议第22条第4款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即使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也同样被禁止。除了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外,根据TRIPS协议第1条的规定,该协议继承了《巴黎公约》 (1967)的实体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做了补充和扩展。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的规定,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El时予以扣押。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成为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于上述内容,我国现行立法均未涉及。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情况,我国商标法仅涉及善意取得注册的情况,对于TRIPS协议第24条所规定的在先或善意使用(第4款)、关于通用名称(第6款),关于不利使用(第7款)、关于姓名权的使用(第8款)及关于原产地国的保护(第9款)等内容也均未涉及。

    对于上述我国立法未涉及的内容,宜尽快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使我国有关地理标志享有同其他国家的地理标志同样的保护标准.更有效地打击有关的侵权行为。因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刚刚起步,短期内可能会出现在我国境内给予外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多一些的现象。但终究会实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知识产权利益。

    三、保护模式并行冲突

    我国建立的是以商标法为主,另外,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这样.就导致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双重保护模式: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下属的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对原产地域相关产品实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原产地产品保护的申请进行审核、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的条块分割、各自为阵,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了明显消极的影响。行政部门之问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的消极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同的行政审批程序造成了所有人权利的冲突。国家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相同,但它们的权利主体不同,如贵州茅台酒、水井坊、绍兴黄酒、蒙山茶、金华火腿等。如此以来,势必造成权利所有人的权利冲突,形成商标注册人和原产地产品标志所有人的不一致.给权利人带来冲突和损失,同时,也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

    (2)由于欠缺合理的管理体制,不仅造成了当前两个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而且也使得企业和行业协会面对不同职能部门的多头注册制度陷人一种无所适从的局面:业已注册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否有必要再到质检部门注册登记?包含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应申请注册证明商标还是申请原产地产品保护?这两种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效力是否相同?种种疑问都对现行管理体制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四、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尚未明确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二是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但是, 《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地理因素”、“人文因素”的具体内涵。

    另外,对地理标志的审批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是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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