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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偏低
    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这样的表述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外观设计授权条件有创造性标准,对判断的主体有“所属领域的普通专业设计人员”或“一般消费者”两种认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是新颖性标准,没有创造性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审查指南》中对审查时如何认定相同或相近似是这样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前提是产品之类相同或相近,也即属于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相同即全部外观设计要素(形状、图案、色彩)相同,相近似则被规定为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对产品外观设计所留下的印象进行对比而产生“误认”或“混同”为判断原则。这些规定在专利法理论上被认为是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要求。

    与国外的大多数国家的外观设计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现行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采用的是相对较低的授权标准,至少在今天看来,它已跟不上市场对创新设计的要求。同时也落后于市场对外观设计所要求保护的水平。

    偏低的授权标准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审查中,那些模仿、甚至直接照搬非柜近种类产品的已有设计或者对已有设计稍作改进、变化或者简单替换、组合、拼凑等低水平的外观设计,能够顺利地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这样的实际案例很多,比如:将名车按比侧缩小做成汽车模型或者仿真玩具汽车,将自然界的动植物通过写实仿真做成工业产品,等等。这样就出现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众多,但水平很低的问题。总之,现行低水平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不利于我国工业设计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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