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限制竞争行为控制法律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
从以上我国的控制知识产权转让反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定来看,它们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自身的权利限制及民法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制约制度都已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如搭售也有相应规定;《合同法》对涉及限制竞争的合同也做了原则性限制规定:针对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相应法律法规对其中的滥用行为也有所限制。这些规定中有一部分是近期针对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实际情况新颁布或加以修订的,在新修订的内容中吸收了一些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我国技术转让规制的法律实践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定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与TRIPS协议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控制知识产权转让反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以下差距:
一、立法零散,缺乏体系
从我国现行有关规制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它们虽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明显缺乏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发生冲突,司法机关适用亦会遭遇困难。例如,对于限制性商业条款上文仅作了合理和不合理的限制的划分.均未对限制性条款下一个明确定义。可以说,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仍处于零散状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阶段,从严格、完整的意义上来说,甚至还近乎空白。
二、调整范围不具有普适性
现有的多数法律规范适用于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调整范围极其有限。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境外向境内(即技术进口)和境内向境外(即技术出口)转移技术的合同,而对于技术供方及受方皆在我国境内的技术合同则不能适用。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也只局限于外贸领域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
三、法律效力层级较低
综观欧美的知识产权领域控制反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都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其效力及于一切交易领域(仅有少数例外),因此法律的效力得到了保证。而我国现行的控制知识产权转让反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大量充斥着是由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权威性不够,如《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因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涉及到对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所以,上述行政法规抑或是行政规章显然不宜担当此任。
四、没有明确专门执法部门
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经贸管理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其主管机关。但是.以法律的形式来确立知识产权反垄断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十分重要的。执法不独立,就会常常受制于政府的决定;赋予执法机关的权限不足,就难以有效执法。只有知识产权反垄断机构实现独立性和权威性.才能更加注重维护宏观的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竞争不足。而现有的工商管理部门、商标局、专利局等部门都不具有这方面的特点。各机构职责不清、多头执法的现象多有发生,在实际执行中,还经常受制于政府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