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的历史沿革
19世纪中叶以来,由于新的工艺技术不断出现并被运用于制造业,再加上美国南北战争期间对生产需求的大幅度增加,使得制造业由家庭作坊向大企业形式转变,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形态为公司企业所取代,特别是在南北战争后,国内市场得到了统一,北方工业迅速扩展到南方,现代大规模工厂生产迅速发展,随着生产与资本的日趋集中,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卡特尔、托拉斯等垄断组织,托拉斯等垄断组织先是产生于交通运输及邮政等部门,后于80年代遍及各个行业与领域,其中最为著名的托拉斯组织为美孚石油公司,该公司由以洛克菲勒为中心的40多个公司组成,其垄断了全国90%的精炼油。此外,以摩根、哈里曼为首的少路资本家控制全国大部分铁路运输,他们利用控制的铁路运输对农场主在运费方面大肆提价,引起广大农场主的不满,结果于60年代末至70年代爆发了反铁路垄断的“农会运动,垄断组织为获取垄断利润而进行的企业购并、签订卡特尔协议和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既引发和激化了阶级乃至阶层矛盾,又使美国自由公平的企业竞争制度遭到破坏。为了平息和缓解阶级矛盾和阶层矛盾,为了确保作为美国政治民主基础的经济民主制度即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不被垄断所毁灭,美国各州率先进行了一些反垄断立法,如伊利诺斯州于1869年通过了第一个反铁路垄断的法令,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制订“公平合理和一致的运费”等。〔I)各州通过的反垄断法令,只是使垄断组织对竞争的排斥、限制在特定的经济领域和特定地区受到排除和缓解。由于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反垄断法,使得那些州反垄断法令没有涉及的经济领域以及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州成了垄断资本家发展托拉斯等垄断组织,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天堂”。这样,不仅垄断组织及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旧猖獗,而且在各州之间及各经济领域之间因反垄断法令的有无而产生的矛盾也愈演愈烈。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890年7月2日通过了俄亥俄州参议员谢尔曼(JohnSherman)所提出的反托拉斯即反垄断法案——《保护贸易及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危害的法案》,这个法案又称《谢尔曼法》,它成为现代反垄断法的标志性和示范性法律。
《谢尔曼法》的特点是篇幅小、原则性强。它共有8条,其中第1条、第2条为核心条款。第1条是对以合同、联合(包括以成立托拉斯方式进行联合)或共谋的方式集体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第2条是对个人或集体的垄断行为或垄断企图的禁止。
1914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克莱顿法》(TheClaytonAct)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TheFederalTradeCommissionAct)o这两部法律显然是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缺漏,使其模糊的地方得到确定。《克莱顿法》的核心条款为第2条、第3条和第7条,其中,第2条是对价格歧视的禁止,第3条是对可在实质上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的独家交易协议的禁止,第7条是对会在实质上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的企业合并的禁止°后来,1936年颁布的《鲁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的第2条、1950年的《塞勒?克弗维尔法》对3条以及1976年的《哈特?司格特?罗迪诺法》和1980年的《反托拉斯修正法》对第7条分别作了修改补充。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核心内容有两部分,其一,增补了对“不公平竞争方法”和“商业中不公平或欺诈性的行为”的规则;其二,授权成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来专门负责对上述“不公平竞争行为和方法”的调查处理。其后,美国国会又通过了《马格纽森-摩斯-联邦交易委员会促进法》,进一步扩大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权,使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欺诈的广告也有权查处。
综上所述,美国反托拉斯法即反垄断法主要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所组成。此外,美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反垄断适用除外法,它们也属于反垄断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比较重要的法律主要有:1918年的《韦布?波默林法》、1922年的《凯普-伏尔斯蒂特法》、1945年的《麦克麦兰?费古森法》、1970年的《报业保护法》、1980年的《软饮料诸商标竞争法》、1982年的《出口贸易公司法》、1984年的《全国合作研究法》以及1984年的《地方政府反托拉斯法》。口)此外,为了增强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合并监控的可操作性,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了第一个《企业合并指南》,并分别于1982年和1984年进行了修正,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又联合颁布了《横向合并指南》,2011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又对该指南进行了修订C);为了增强反垄断法对卡特尔等共谋行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非法垄断行为以及对美国市场有影响的域外垄断行为规制的可操作性,美国还在1995年颁布了《关于竞争者之间的共谋行为的反垄断指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反垄断指南》和《反垄断法的国际适用指南》。由此可见,美国反垄断法是以《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核心,由众多的补充性法律、法规和各级法院的司法判例所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