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从严格意义上讲,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也属于反垄断法的实体法制度体系范畴。它是指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考虑,对特定行业的企业的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依法不适用反垄断法相关制度的情况。但对这些行业中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豁免即仍须适用。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通常情况下,国家的交通运输业、通讯邮政业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为代表的自然垄断行业以及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的银行、保险、国防军工等行业都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但各个国家通常要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阶段、对外开放的程度以及当前的经济政策自主决定本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从世界范围看,一些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已经逐步取消或减弱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公用事业领域内的执行,而是在上述领域引入了适度竞争或自由竞争,从而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国近些年来也对交通运输业、邮政通讯业、银行业和保险业等传统反垄断适用除外领域进行了开放,引进竞争机制,成果斐然。
可以预言,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各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将日趋缩小。
以上从广义上论述了反垄断法的(实体法)制度体系。从大的方面说,反垄断法可以分为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和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制度。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主要包括对既存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和对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制度。对既存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笔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考虑到对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制度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视为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再加以其作为反垄断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内容十分丰富,故将在下文中设专章加以论述。至于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可以根据垄断行为所依存企业的结构将其分为结构性垄断行为和非结构性垄断行为规制,当然也可依据垄断结果产生原因的不同将其分为行政性垄断行为和经济性垄断行为。从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内容看,我国反垄断法在实体制度上,既吸纳了美、德、日等国反垄断法制度体系中的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制度(即垄断力滥用禁止制度)和企业合并的监控制度,又保留了具有一定创新性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禁止制度。其中,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立足于国情的鲜明特色㈠)。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在完善反垄断法的实体法制度的同时,也完善了反垄断法的程序法制度,从而形成一整套关于反垄断法的完备的制度体系。在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方面,从现行规定看,我国是把“宽严相济的反垄断法”作为目标模式的。具体而言,就是要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包括企业合并的监控适度从宽,以满足我国发展规模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需要,而对严重限制竞争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和经济性垄断行为则要严厉打击,以恢复和活跃市场经济,促进国民经济健康、高速、协调、有序地向前发展。由于在本章中笔者已经对垄断状态的规制(不包括对企业合并的监控)结合我国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论述,所以下文中将不再涉及对既存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在以下诸章中,笔者将结合中国的《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执法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外反垄断法的理论和实践,具体论述企业合并的监控制度、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禁止制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禁止制度、行政性垄断的禁止制度、反垄断法的适用制度(包括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适用主体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等反垄断法的几项具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