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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制度
    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即行为规制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与垄断状态规制一起构成完整的反垄断法法律制度体系。由于人们通常将对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即企业合并监控的规制也视为行为规制。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除了美、日等个别国家的反垄断法以规制垄断行为为主,以规制垄断状态为辅以外,其他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基本上甚至全部都是规制垄断行为的。正因如此,学者们才有了“结构主义”反垄断法与“行为主义”反垄断法的划分,并且“行为主义”反垄断法日益受到重视和推崇。笔者由于已经将企业合并的监控制度视为对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自然认为反垄断法只有宽、严之分而无“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之分。以此为立论基础,笔者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这里所说的垄断状态是指垄断性结构)在绝大多数情况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甚至在有些时候难以区分它是结构规制还是行为规制,只是从某一角度或主要层面上将其界定为结构性规制即垄断状态规制或垄断行为规制。例如,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的规制是行为规制,但也包含对结构的规制,并以结构规制为基础,如关于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即属结构性规范。再如,对企业合并监控的规制从基本性质上或从其主要为预防有弊害的垄断性结构形成角度可视为垄断状态规制即结构规制,但从另一角度看,它实际上也是对企业合并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也可以说是行为规制。可见,在企业合并的规制方面,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非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甚至可以说难分主次。在少数情况下,反垄断法只规制垄断行为,一般不涉及结构规制,如企业间订立卡特尔协议的行为等。

    综上所述,行为规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为结构性行为规制,二为非结构性行为规制。

    1.结构性行为规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结构性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市场支配地位与本章关于垄断状态规制中提到的垄断性市场结构含义相同,但不同于狭义上的垄断状态(狭义上的垄断状态;市场规模+垄断性市场结构+市场弊害或滥用行为),也不同于我们在区分垄断行为时所说的“结构”,在内涵与外延上,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性市场结构要包容在“结构”即优势结构之中,“结构”除了指市场支配地位以外,还包括市场优势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掠夺性定价、瓶颈垄断、独家交易、制定垄断性高价、附义务行为和搭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等。②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市场优势地位一词有广狭两义。从广义上讲,市场优势地位包括市场支配地位,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上位概念。从狭义上讲,市场优势地位是指具有较强实力但尚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因特殊的产品、合同、买卖关系等因素而产生的相对于交易对手的被依赖的状态或地位2〕笔者这里所说的市场优势地位是狭义上的概念。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主要包括拒绝交易(抵制)、歧视(主要是价格歧视)和强制交易等。

    2.非结构性行为规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非结构性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企业之间签订的严重限制或排除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即卡特尔)和纵向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

    以上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具体种类。事实上,除了可根据“结构”因素将垄断行为区分为结构性垄断行为和非结构性垄断行为以外。对于一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以及刚刚确立市场体制的国家而言,垄断行为除了上述经济性垄断行为以外,还包括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是与经济性垄断行为相对而言的,它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使某些企业可以实现垄断,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目的的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包括部门垄断和地区垄断两类。而经济性垄断行为是指企业凭借经济实力,通过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以及企业合并等方式来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目的的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与经济性垄断行为只是在形成“垄断状态或结果”的原因方面有所不同,前者借助的是滥用的行政权力,而后者借助的是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策略。在导致形成“垄断状态”以及出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方面两者的作用是一样的,可以说是异曲同工。只是前者的危害性更大、更全面也更冠冕堂皇一些。如行政性垄断不仅破坏了竞争性的市场结构,排除和限制了企业间的竞争,进而阻碍了国民经济协调、有序和快速增长,而且极易滋生政治腐败,妨碍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正因如此,一些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在其反垄断法中都纷纷规定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如俄罗斯1991年颁布的《商品市场竞争及限制垄断行为法》、匈牙利1990年颁布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保加利亚1991年颁布的《保护竞争法》和乌克兰1992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等都有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I)。作为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仅仅22年的我国,《反垄断法》法典在总则第8条和第五章对行政性垄断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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