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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合并禁止的实质性标准(3)
    (一)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应明确规定:企业合并禁止的实质性标准应为企业合并将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影响竞争。那么,究竟什么是市场支配地位呢?

    市场支配地位(MarketDominantPosition)这一术语源自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学术界,它又称“控制市场的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它与美国法中的“重大或严重的市场势力”〔21、日本法的垄断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中的独占以及我们通常所说的垄断性市场结构、垄断力含义大致相同。但笔者不同意将市场支配地位与市场优势地位等同的观点〔3〕,因为市场支配地位只能是市场优势地位中的一种,它不同于普通的市场优势地位,而只能是一种绝对的或显著的优势地位。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一种状态,具有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还有学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等同于控制市场的企业,它是指在市场上“不受竞争制约的企业,即不必被迫考虑其竞争者或其交易对手行为的企业。因此,它们可以通过单方面的行为甚至独自就能影响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即是说,不是竞争能够支配这些企业,而是这些企业能够支配竞争”,并且,“不仅仅一个企业可以取得一个市场的支配地位,经验表明,一个相互间没有实质性竞争的企业集团,也可以在相互不存在卡特尔协议的情况下,共同支配市场。2)

    以上观点基本上反映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情况,其他一些国家一般并不直接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明文规定,而是将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权赋予了法院,由法院在具体审理企业合并案件时作出界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杜邦公司案(1956)中指出,垄断力即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控制价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竞争的力量3)而欧洲法院在1983年的麦切林公司案(Mechelin)中的判决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所享有的经济能力地位。这种能力地位能够使该企业无需考虑其竞争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反映,而采取显著程度的独立行动,来妨碍相关市场内有效竞争的维持。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是:“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J

    笔者在吸收、借鉴学者们的意见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定概念”的基础上,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或数个彼此不存在实质性竞争的企业在特定市场单独拥有或共同拥有的独立的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主决定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产量和销量等经营事项的控制能力,而基本上不需要考虑其竞争者和消费者反应的一种状况或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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