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的内涵
从古至今,有关行业协会的名称与定义,国内外学者对其表述颇多,但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解释。比如,美国《经济学百科全书》定义它为“一些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的团体”O约瑟夫?F.布拉德利(JosephF.Bradley)认为行业协会是由参加相同或类似经济活动的公司所构成的旨在解决其共同或普遍性问题的组织。[2)美国通过判例,以普通的“行业协会”和“职业协会”来概括行业协会。英国的权威性定义则为“由经营单位组成、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的非营利组织”。日本称行业协会为“事业者团体”,是指两个以上的事业者以追求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而组织的事业者联合体。C]德国称之为“企业联合会”或“经济联合会”。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5〕我国台湾地区称行业协会为“同业公会”,而《联合国宪章》则称之为“非政府组织"(第71条)。〔2)
除上述学术定义之外,针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中。比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规定的事业者团体是指以增进事业者的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需要满足四个要件:①增进共同利益、②两个以上的事业者、③不具有成员出资与资本、④不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组合以及以契约构成的组合体等形态(第2款第1?3项)。并不要求其成员是竞争事业者或同业事业者,即便是业种与交易阶段不同的事业者也可以。而且在《事业者团体法》(1948年,已废除)、《事业者团体活动指南》(1979年)、《公共事业的招投标活动指南》(1984年)等法律、法规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我国原国家经贸委(1997年)制定的《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将行业协会定义为: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3条规定: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温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综合上述定义规定可知,行业协会是一种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它不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系列,而是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尽管说法不一,但不难发现行业协会的若干共性,即其本质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强调自愿基础上的自治、自律和自我维权,其含义与行会、同业公会等大致相当。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未有权威性的定义,但对其关键要素还是有大体一致的认同。但是,行业协会是否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中介组织,行业组织与行业协会是何种关系,商会与行业协会的关系以及行业协会的性质与职能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厘清与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