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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没有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理论界对行业协会的概念和覆盖范围存在争议也在所难免。考察美欧国家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实践,依据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对行业协会的范围应作适当扩大解释,质言之,由单一行业竞争者所构成的社会团体均应纳入行业协会的规制范畴,包括行业协会、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形态。

    实践中,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行业协会应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由此可知,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需要具备法人资格。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也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行业协会应是社团法人。而那些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所谓的“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应被视为是一般企业的协议、共谋行为,而不应简单认定为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另外,实践中也有并非行业协会所为之垄断行为,有可能是受到个别或部分强势会员的胁迫所为,这种情况下,行业协会成为强势会员的垄断工具,但这并非是行业协会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该认定该共谋行为是个别强势企业的违法行为,而不应认定行业协会是该垄断行为的主体。此外,鉴于行业协会有时会承担了部分政府管理职能,如果行业协会按照政府的决定作出了垄断决议,这只不过是行政势力的延伸,因此,笔者认为也不应认定行业协会是该垄断行为的主体。但如果行业协会按照政府行政指导而作出了垄断决议,但基于政府行政指导意见并不具有强制性,也未对行业协会意思表示自由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应该认定垄断行为的主体为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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