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欧日的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规制
既然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行为能够促成价格卡特尔、限制竞争,那就有必要对其实行反垄断规制。因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具有复杂性与双面性特征,如何认定信息交换行为的违法性则是执法与司法机关所面临的难题。美国、欧盟、日本的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规制具备了一定的经验,而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对信息交换行为作出任何的禁止规定,也没有任何的实践经验,因此,有必要对美欧日的规制状况予以考察。
.美国的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规制
市场中影响价格的信息有多种,比如,竞争企业之间相互交流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市场销售状况等,这种情况通常可以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因为在存在多数竞争者的市场中,收集、发布价格信息有助于解决由信息不足所带来的价格差,会促进竞争,也就是说,与价格相关的信息交流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交流的信息涉及商品价格、产量,就不得不怀疑企业之间存在价格协调的可能性。如果通过信息交流,具有决定价格、达成价格合意嫌疑的情况下,则可以综合判断认定其违法性。质言之,价格信息交流行为成为扭曲市场价格的决定因素或者重要因素时,价格信息交换则可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价格信息交换行为是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主要方式。价格信息交换是价格卡特尔的重要替代方式,企业之间通过进行价格信息交流,可以不达成具体的垄断协议也能顺利实施垄断行为。鉴于信息交换行为具有积极与消极的双面性,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中,对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行为大多采用综合分析手法,通过合理原则来认定该行为的违法性0
至于行业协会信息交换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则要取决于信息交换的目的是否要求会员企业一致提高价格或者采取其他一致行动,相关信息尤其价格信息的详细程度对促成会员企业采取一致行动影响的程度。如果该信息交换达成价格卡特尔的目的很明确,且客观上已经或可能导致企业采取一致的行动,那么就应视为是垄断行为。规制信息交换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业竞争者之间可能通过信息交换了解和预测竞争对手的市场行为,并以此协调行动和联合限制竞争,这对于未参加协会的企业会产生一定的危害。
美国联邦法院通过1921年的美国硬木案,确立了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违法性的判断规则。联邦法院认为,详细的报告、广泛的信息交流极易使会员企业达成各种实际的或潜在的垄断协议。美国学者认为,这一判决具有历史意义,因为它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即使没有限制贸易的特别协议或者并未出现固定价格,只要竞争对手有采取协调行动的共同目的,那么统计性报告的情报方案就是违反反托拉斯法的
考察美国的判例,可以发现美国在规制信息交换行为方面具有以下经验:一是信息内容的详略。如果信息交换所涉及的交换信息越详细,那么,企业通过信息交换协调行动和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越大。假如交换的信息只涉及本行业的一些概括性的综合信息,那么,企业涉及协调行为和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就将降低。二是信息交换的公开程度。如果信息的公开程度高,那么其产生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就会越低。如果公开程度低、范围小,那么就会在会员与非会员、消费者之间产生信息不对称,容易造成限制竞争的后果。三是信息交换的时间。交换时间也是认定的标准之一,假若企业仅仅交换已经发生的有关情况的信息,并没有协商未来的价格等相关信息,则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很小。如若交换未来制定价格的计划或客户信息,使企业有可能通过此交换了解和预测竞争对手的行为,进而达到协调行动和限制竞争目的。
实践中,如何证明信息交换的存在,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价格信息交换证据的获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信息交流的环境。一般来讲,具有多次、定期举行聚会、聚餐的证据要比一次性的聚会、聚餐活动的间接证据的价值要高,因此应该注重企业之间“定期”举行聚会、聚餐的间接证据。口〕如果是在一次偶然的聚会上进行价格信息交流,而仅仅依据在聚会中进行了涉及价格信息交流的事实是不能认定它们达成合意的,还需要提供具体的交流内容等相关间接证据。其二,信息的种类。如果企业把自己的经营计划告知给竞争对手,那么只能认为该企业是为了达到限制竞争目的而为之,即可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2)除此之外,包括价格上调、销售量、投资金额等的企业信息告知竞争对手,同样可以认定是一种违法的信息交换行为。
.欧盟的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规制
在欧盟的反垄断实践中,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通常是欧洲委员会反垄断审查的对象行为。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行为多数情况下被视为企业间的协调行为。欧洲委员会在1968年的告示5)中首次明确划分了合法信息交换和非法信息交换的界限。信息交换的合法与否主要取决于信息交换的种类与内容。如果交换只涉及某种产品、某个时期的综合性市场信息,而没有涉及具体的竞争者,那么,该类信息交换原则上是合法的。另外,实施信息交换的市场结构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在寡头垄断市场上,因企业具有协调行为的强烈愿望,通过信息交换极易达成共谋,寡头垄断市场涉嫌违法的可能性极高。
关于价格信息交换行为的合法与否的认定问题,欧盟在处理有代表性的染料案件(1972)、砂糖案件(1975)以及Anic案件(1999)中对该类行为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其一,如果价格信息交流的证据不充分,此情况下,不能轻易否定价格信息交流的纯粹性、积极性,也不能轻易认定价格信息交换的违法性。其二,如果具有了信息交流证据,尽管现实中各企业的涨价行动并不一致,涨价幅度也不相同,但是,具有嫌疑企业定期参加行业协会的聚会活动等证据,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业协会与会员企业进行了价格信息交换。即便是相关证据不充分,只要嫌疑企业不提出反论,即可认定该行为是一种违法的价格信息交换行为或价格协调行为。
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欧盟注重考察分析该类行为的目的(Object)与效果(EfTecl)。如果交换行为明显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则可认定是一种具有协调目的的交换行为,可视其为违反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1条的行为。如果执行当局通过举证该行为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即可认定该信息交换行为具有违法性。一般情况下,对效果的举证可以通过提供经济证据或者文书证据来证明。由此可知,只要能够举证该类行为存在反竞争的目的,抑或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那么也就足以证明该类行为即为协调行为或违法的信息交换行为。
.日本的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规制
与美国、欧盟对于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规制相比,日本对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规制则相对宽松。在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体制下,日本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甚密。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日本经济正处于高速成K期,行业协会实施的多数卡特尔行为大都得到了政府授意与支持,在政府的“关照”下,逍遥法外。进入90年代,受到来自美国的压力,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才开始强化卡特尔规制,严格执行禁止垄断法。尽管如此,行业协会的卡特尔行为仍然会得到来自政府、政治家的鼓励与支持。
日本各行业的行业协会众多,许多卡特尔行为都是由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因此,企业通过行业协会这个平台进行信息交流,何种情况下能够达成卡特尔的合意,这是非常重要的。鉴于行业协会信息交换的内容与类型复杂多样,认定标准不明确,为此,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行业协会活动的禁止垄断法指南》中作了说明。5〕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具有违法嫌疑的信息交换行为,比如,以商品价格、生产或销售的数量的设定计划为内容的信息交换行为。同时也列举了原则上合法的信息交换行为,比如,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信息等。但是,这种列举具体行为的规制方法一度遭到了日本学者的批判,认为这种规制方式的实用性并不强,列举方式并不能应对行业协会信息交换的复杂性与双面性,应该以《禁止垄断法》为基础,针对个案具体分析,重视判决、判例的积累。1997年的广岛县石油销售企业行业协会案,是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判决的有关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违法行为的有名案例。通过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本案的调查得知,该行业协会会员企业的涨价幅度与涨价时期步调一致,以及在涨价之前的聚会中,有会员企业公然提出“本公司从9月1日开始每升涨价4日元”,依据这些间接证据认定聚会中的价格信息交流的违法性,最终认定了该价格卡特尔行为的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