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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分类规制
    (1)价格垄断行为

    价格协议行为是美国行业协会经常出现的一种违法行为。由于价格协议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以美国对此种行为往往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严厉的惩处。在美国,行业协会及其会员企业往往会采取各种方式避免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价格。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并不是一开始就适用本身违法或合理原则,而是首先了解并分析案件的现实情形与具体条件,并不集中于价格垄断协议本身。

    一般来讲,信息交换是价格协议行为最常见的实施手段与方式。行业协会通常会通过组织收集信息、交换信息等活动,来主导实施价格协议行为。在信息交换的过程中,行业协会搜集和汇编的各种数据资料当然会包括成本、价格、生产规模等内容,这样很容易直接形成价格联盟。当然,行业协会所实施的信息交换对竞争的影响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作用,同时也会对价格竞争产生消极影响。依此来说,对信息交换行为应该一分为二地看待,也即是说,应该适用合理原则予以分析与判断o美国1921年的AmericanColumnLumberCo.v.UnitedStates(木材交易协会案)与MapleFlouringManufacturersAssociationv.UnitedStates(植树地制造商协会案)的不同判决结果表明,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行为并未绝对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如何认定行业协会主导的协同行为,关键在于如何证明参与协调的企业之间存在有“合意”,而认定“合意”的存在则首先要认定企业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由直接证据认定意思联络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依据间接证据推定意思联络的存在成为非常重要的认定方法。一般情况下,事前的信息交流证据与意思联络的内容证据以及行为外观的一致性证据是协同行为认定的必要证据。也就是说,企业之间实施价格协调之前,针对有关价格的信息进行了交流,并对有关涨价事项交换了意见,从结果来看,涨价行动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由此可推断企业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即便是意思联络的详细内容证据不明确,可以从信息交流与行为结果的一致性予以综合考虑,也可认定默示合意的存在。再者,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企业的平行行为均不作违法认定,因此,意思联络是判定平行行为与协同行为的关键因素。如果企业之间在实施该行为之前进行了某种意思联络,那么其构成协调行为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实践中,认定“合意”的存在主要考虑以下要素。其一,信息交流的环境。一般来讲,具有多次、定期举行聚会、聚餐要比一次性的聚会、聚餐活动的间接证据的价值要高,因此应该注重寡占企业之间的“定期”举行聚会的间接证据。口〕其二,信息的种类。如果企业把自己的商业计划、经营计划告知给竞争对手,只能认为是为了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而为之,那么就应该认定其具有违法性。〔2〕除此之外,包括将价格上调、销售量、投资金额等的企业信息告知竞争对手,同样可以认定为一种违法的合意。

    近年来,由于反托拉斯执法趋于严格,公开与秘密进行价格信息交流的方式有所收敛,行业协会主导实施的固定价格行为大都会采取涨价信息事前公布的方式。这种事前公布涨价信息的方式通常会被认为是有必要告知消费者,向消费者说明涨价原因的企业的合法行为。考虑到事前公布涨价价格是告知消费者的上限价格,该涨价价格具有不确定性,是一个可以变动的暂定价格。除此之外,该行为也可能被看作是企业经营的长期计划中实施降低经营成本计划的一部分,对生产者与消费者均有必要。因此,该行为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很难被认定为价格协调行为。但是,考虑到该行为主要是向消费者提供信息或通过一般的企业信息公开方式向同业者间接传达企业信息,市场中其他竞争企业一旦知晓,也都会通过这样的间接信息交流方式来实施协同一致的涨价行为。因此,该方式看似具有合理性而实际上则是一种变相的价格协同行为。如何认定该类行为,美国没有依据《谢尔曼法》来规制,而是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TC法)予以规制。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事前公布涨价信息这种市场行为并不全部都具有违法性,再加上该类行为极有可能被三倍损害赔偿私诉制度滥用的危险,因此,依据《FTC法》给予行政性规制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本来市场中同业竞争者之间也会经常进行信息交流,行业协会则是竞争者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主要场所,交流的信息大都是行政与技术方面的一些有益的信息。但是,也不排除交流的信息内容涉及商品价格,这也是怀疑企业之间可能进行价格协调的有力依据。那些影响价格决定的信息交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企业达成合意、实施协调行为的间接证据,这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市场中影响价格的信息有多种,比如,竞争者之间相互交流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市场销售状况等,这种情况通常可以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因为在存在多数竞争者的市场中,收集、发布价格信息则有助于解决由信息不足所带来的价格差,会促进竞争。也就是说,与价格相关的信息交流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通过信息交流,具有达成合意、价格协议的嫌疑的情况下,则可以综合判断认定其具有违法性。

    (2)联合拒绝交易行为

    联合拒绝交易行为是指企业共同阻碍市场进入者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一种联合行为。其特征是在主体上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主导者、拒绝者、被拒绝者。在内容上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目的,促使拒绝者与被拒绝者断绝交易关系,排挤被拒绝者。一般来说,联合拒绝交易行为并无正当理由,一般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因为其联合他人加害第三人,其本身的反商业道德性质十分明显。该行为是限制竞争协议的一种类型。该协议可分为以阻碍第三人进入市场的障碍协议和排挤竞争对手的排除协议。阻碍协议是市场内的有力企业为了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通过一系列的手段设置市场进入障碍。比如,与客户签订长期独家购销协议等。排挤竞争对手的协议是一些共谋者出于一定的目的或可预见的后果,联合拒绝向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进行交易,为将该企业驱逐出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

    美国反托拉斯法是把联合拒绝交易行为作为一种纵向的限制竞争行为来规制的,具体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来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正的竞争方法均是非法的,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是非法的。另外,如果能够证明拒绝交易对美国州际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的影响,也可以适用《谢尔曼法》第2条之规定。

    现实中,行业协会的联合拒绝交易行为分为针对内部会员企业的拒绝交易与针对外部第三方的拒绝交易行为,这两种拒绝交易的标准并不相同。首先,行业协会对其内部成员的拒绝行为,比如,对违反行业规章的会员企业,协会主导召集其它会员企业拒绝与其交易,这种行为是行业内部行使处罚权的一种形式,是行业协会行使经济自治权,对内部会员进行自律管理的一种方式。该处罚方式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比如,它有利于维护行业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其积极效果远远大于消极后果,因此,美国反托拉斯法大多认定此种行为合法。其次,针对外部第三方的联合拒绝交易行为,考察美国的司法判例实践可知,美国反托拉斯法对该类行为的处理,经历了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的转变。在1941年的FashionOriginatorsGuildofAmerica.,Inc.v.FTC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明确表明对联合拒绝交易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并在1959年的KloryInc.v.Broadway-HaleStores,Inc.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再次适用了本身违法原则。然而,在1963年的S温rV.NewYorkStockExchange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定表明了对联合拒绝交易行为的判定开始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转变o1985年的NorthwestWholesaleStationers,Inc.v.PacificStation-eryPrintingCo.一案表明,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扩大了合理原则的适用范围。1998年的/VYWEXCorp.”。源or,Inc.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已初步形成了联合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分析的基本框架。目前,合理原则是主要的反垄断分析原则,而本身违法原则已成为了例外的适用。

    (3)标准认证行为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产品生产技术与专业化的提高,产品标准与认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变得愈发重要。当然,产品与服务的标准化对社会经济、市场竞争以及企业和消费者等既具有促进竞争、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效益、产品质量以及保障消费者的基本健康、方便消费者生活等明显积极的作用,又具有阻碍竞争、阻碍技术革新、便于达成价格协议、误导消费者、限制消费者选择等消极的作用。

    现实中,行业协会涉及的标准化活动主要是制定行业标准与产品认证等。在美国,制定标准与产品认证一般会受到反垄断审查。其中,因制定行业标准行为极有可能涉嫌固定价格,一般情况下,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除此之外的产品认证等标准化活动,基于行为本质兼具有促进竞争与阻碍竞争的双面特质,一般会分析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依据合理规则进行审查处理。概观美国关于行业协会标准化活动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个审查标准:

    第一,“重要性”标准。该标准重点考察行业标准对申请人的重要程度。一般来讲,影响力越大,对申请人要获得这种认证的重要性就越显得重要,因此,重要性与考察标准本身的影响力关系密切,而影响力则与该行业协会的会员企业的数量以及企业所拥有的市场份额相关联。除此之外,如果行业协会会员企业的数量不是很大,但其标准若能得到政府、消费者等多方的认可,也可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影响力大的情况下,则有可能影响市场竞争,涉嫌违反反托拉斯法。假如行业标准的影响力不是很大,其协会会员企业的数量也不多,拒绝认证对标准本身、申请人以及市场竞争秩序均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此情况下,一般不认为是反竞争行为。但是,假如行业标准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色彩,而且能够成为企业进入该行业的门槛或通行证,则可认定其为重要性标准。

    第二,目的标准。审查中特别注重考查行业协会拒绝认证的目的和动机,考察该协会拒绝认证到底是基于客观的依据还是基于限制、排除竞争。司法实践中在考察认证的公平性时,尤其关注认证机构的成员组成情况,假如其中有申请人的竞争者,则拒绝认证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之目的。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审查中还要注重考察行业协会所制定的行业标准与认证活动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当前,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的利益、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等在反垄断审查中日渐成为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察分析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判断。

    总而言之,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于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制重点在于审查协会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现实中,同行业中拥有较多会员以及相对权威的行业协会,这些行业协会很有可能通过主导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产品的标准化要求等行为来实现会员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达到限制其他竞争者之目的。纵观美国反垄断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多数判决结果与当时的经济状况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等相关联,判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范围在逐步缩小,合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在逐步扩大,而且呈现注重个案审查的趋势。整体来讲,美国的反垄断司法还是在发展探索与自我完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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