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否可以重复设质
目前物权法制体系中,大抵而言,是一种所谓“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的观念。至于其他无形的权利,则利用质权以及准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依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以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等规定看来,目前对于相同的知识产权是否可以重复设定质权,在法规以及解释上,并没有清楚的禁止或许可,但通说都认为原则上同一质物不得重复设质。这样的结果,不是法理解释的结果,而是现实的必然。因为以财产设定质权,原则必须移转占有,同时由质权人在质权权利持续中,继续地占有该质物,所以同一样财产,当然没有办法重复出质。在权利质权中,作为质物的标的因为是抽象的权利,没有办法具体移转占有,所以担保法才会在七十七至七十九条中规定另外必须要办理的手续,例如移转特定的书面文件,或是办理相关的登记。但是担保法第七十七至七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毕竟不同于动产质权中质物交付占有的效果,而且也只有动产质权中,才有特定的质物可言,因此,从法理上而言,实在没有坚强的逻辑关联,认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不得重复设定担保。倘若利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标的,在法理上并没有禁止重复设质的道理,那么在现实上就应该可以利用相同的知识产权进行多次的融资担保接下来的问题,就应该是要问:是否有足够的法律规范来判断相同知识产权上多个质权人彼此之间的先后顺序。